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第10至13行為「再於民國95年間(誤載為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前述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以97年度聲字第30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20日(誤載為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及補充「杜振芳係於101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101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杜振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於91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101年3月28日,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本案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7頁、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係於
101年3月30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本案毒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1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117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