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木盛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木盛(下稱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門牌號碼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係其弟即告訴人 顏木昌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74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之不動產,嗣於93年間因告訴人依其等母親 郭寶玉 (於105年間過世)建議,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三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名下,便利三緯公司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以增加三緯公司收入,並由告訴人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詎被告復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1年5月2日將表彰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顏木興 (告訴人及被告之兄)之證述、95年9月5日備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事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本案房地的權狀放在母親房間櫥櫃的祕密抽屜,於100年5月間我們找不到權狀,我跟母親當時詢問告訴人有無拿走權狀,告訴人置之不理,我確定權狀已經不見,因為母親年紀也大了,東西常常東塞西塞,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辯護人辯稱:
本案房地是三緯公司所有,而且相關權狀也非由告訴人保管,本案主要爭點是本案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事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認定告訴人不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跟三緯公司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或是在他人保管中,故意做遺失申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房地所有權係於民國74年1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於93年間登記至被告任負責人之三緯公司名下,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且經證人顏木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121至123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45頁,調偵卷第53頁,調偵續卷第221至2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告訴人雖於本案中證稱本案房地係其於74年間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移轉登記與三緯公司僅是借名登記,其仍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93年辦完過戶後郭寶玉就當著大家的面將本案房地之權狀交給其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1至93頁),惟查:
1.告訴人於其對三緯公司及被告提起訴訟之民事案件中(即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案件)陳稱其於本案房地拍定前之存款為1,371,883元,並提出手寫存款本影本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下稱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376、381至405頁),此與其在本案原審證稱:本案房地之價金有200多快300萬,是我當時賺錢的存款,我從民國48年就開始存款,存到我開始有在賺錢的時候,存款有利息,累積下來差不多200多快300萬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是父母先幫我墊款七百多萬元(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334頁),與其在該案嗣後具狀稱父母墊付3,730,707元(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377頁),及在本案原審證稱:本案房屋拍定價格是五百零幾萬元,我自己用快300萬元的存款支付,其餘 張寶玉 先借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均不符,則告訴人於本案原審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況若本案房地當初確實是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總購買價金及告訴人自己以存款所支付之金額、張寶玉墊付之金額等重要情節在二個案件中所述均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媽媽跟我爸爸說如果我不夠的部分,我媽媽先暫時借我,反正我有在工作,我那時候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3萬,3、4萬左右,我還有銀行利息在增加,我短短幾年就全部還清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然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的附表一「收入明細」卻顯示告訴人74年之年收入為187,586元、75年為207,570元(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379頁),可見本案房地拍定時告訴人之月薪並不到2萬元,則告訴人於本案原審之證述內容確有可疑。
2.再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手寫存款本內容是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檢附其他相關憑據佐證,尚難逕以該文書內容認定告訴人所稱之存款數額為真,且觀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的68年1月起至74年7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407至423頁),其薪資給付淨額合計為1,025,382元,若以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上開手寫存款本及附表一收入明細為據,告訴人於67年底存款結餘為90,979元,加上68年1月起至74年7月止之薪資給付淨額,也僅1,116,361元(於67年至74年間均無銀行利息),則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於本案房地拍定時有存款1,371,883元,並以此存款支付了本案房地之部分價金等情,實難採信,且其於本案中甚至主張其於拍定本案房地時有存款快300萬元等語,更無法憑採。又依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之附表二「還款情形」,告訴人自74年10月起至82年12月止,除79年未還款外,每年還款數額分別為30萬元、26萬元、27萬元、77萬元、20萬元、60萬元、674,000元及75萬元(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380頁),則告訴人所稱之每年還款數額均明顯高於其各該年度所獲取之薪資所得,縱將79年度之薪資所得320,333元算入,告訴人於這些年之薪資所得總額亦不足還款金額達1,212,353元,縱再加上告訴人所列上開期間之銀行利息總額147,930元及汽機車津貼總額793,800元亦不足,況將告訴人這些收入全部拿來還款,意味著告訴人這幾年之生活完全不用花錢,此種情形實難認為客觀上確實會發生。再依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將存款都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其當時年度薪資收入為20多萬元至30多萬元間,且依其所述其幾乎每年都還了數十萬元之還款,實無可能會有高額銀行存款,則其於79年至82年間竟有高達147,930元之銀行利息,難認這些銀行利息確實均屬告訴人所有且為其可自行利用之金錢,而告訴人所列出之汽機車津貼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為真。又告訴人自陳其為一般受薪階級,於上開民事案件及本案中均未陳明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供購買系爭房地,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雖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有提領現金還款予張寶玉(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489至513頁),然該郵局帳戶之每月存入、支出款項金額與告訴人之月收入有明顯落差,則該帳戶是否僅為告訴人使用,或實為他人所用亦有疑義。
3.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原審證稱其於拍定本案房地時就支付了快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係向郭寶玉借款,且於短短幾年內已如數清償借款,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故權狀於93年辦完過戶後均係由其保管等節,均難憑採。
(三)檢察官雖以95年9月5日備忘錄有記載「本人(顏木昌)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本人(顏木昌)一人之所有,因93年9月是因母親郭寶玉要本人暫時變更於三緯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以便利開立發票給予房客及增加三緯貿易有限公司收入之用途,為避免往後有任何糾紛發生,故請母親郭寶玉及兄長顏木興做為見證,特此證明」等語,且有告訴人、郭寶玉、證人顏木興等人簽名捺指印為據,主張告訴人方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惟前揭備忘錄並未經被告或三緯公司簽署,難認三緯公司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被告辯稱該備忘錄上「張寶玉」之簽名並非真正,則該備忘錄是否確為張寶玉同意簽署,亦非無疑。
再者,郭寶玉曾於100年6月15日書立意向書,其上載明:
「本人 郭宝玉 囑意日後將台北市○○街0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本人兒子顏木盛、顏木昌共同平均擁有,並由顏木盛負責管理。口說無憑,立此為證」,並有郭寶玉、顏木興之親筆簽名(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二第21頁),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不爭執上開意向書之形式真正,則95年備忘錄所載內容實與100年意向書所載內容相互頇格,實難逕採95年備忘錄所載之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顏木興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原審證稱:郭寶玉會簽署100年意向書係因遭被告恐嚇等語(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二第8頁),然證人顏木興於該次作證時亦證稱:郭寶玉有問我怎麼辦,我跟郭寶玉說簽意向書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倘郭寶玉確有遭被告恐嚇簽署100年意向書之情形,證人顏木興既當場見聞,竟未加以阻止,反而勸說郭寶玉簽署系爭意向書,顯與常理有悖;且證人顏木興於該案原審證稱:告訴人直到該次開庭時(按即109年3月2日)都不知道有100年意向書等語(見同上頁),告訴人於本案原審亦證稱:其於108年或109年出庭作證時才知道有100年意向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9頁),惟證人顏木興既稱100年意向書是因郭寶玉遭被告恐嚇而簽署,何以事隔多年均未將郭寶玉遭恐嚇而簽署100年意向書一事告知利益會因此份意向書受到重大影響之告訴人?此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證人顏木興證述郭寶玉係遭被告恐嚇始簽署100年意向書等語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固於本案原審證稱:本案房地於93年過戶給三緯公司,權狀收回來後,郭寶玉當日就將權狀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3、96頁),惟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簽95年備忘錄時,郭寶玉當著大家的面將權狀交還給我,說由我保管等語(見偵13372卷第14頁),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權狀究竟何時由郭寶玉交給其保管,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證人顏木興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地過戶給三緯公司後,母親就叫被告把權狀拿來當場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二第7頁,調偵續卷第122頁),惟證人顏木興就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有違常理,前已敘及,況其於本案偵查所證稱:張寶玉對告訴人發101年存證信函是被被告脅迫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23頁),與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肯認張寶玉委任律師所寄發的101年存證信函確實是張寶玉的意思(即於民事準備書(三)記載「當時係母親與原告因生活相處之小誤會,因而委請律師發函,然原告與母親間之小誤會早就冰釋」等語(見原審重訴1100民事卷一第339頁)明顯不符,則證人顏木興證述內容之客觀性與真實性均屬有疑。又證人顏木興於本案原審拒絕作證,是其並未經過交互詰問之證人調查程序,自不能僅以其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內容認定郭寶玉確實有將本案房地權狀交給告訴人保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方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且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等節,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業經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判決後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原審111年5月6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本案房地權狀並無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顏木興於上開民事事件原審之證述,應認上開「備忘錄」並無事實上無償取得權利者(即三緯公司及被告)簽名始生效力之可言,且證人顏木興於上開民事事件原審之證詞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之證述内容相符,應認上開「備忘錄」之效力並無瑕疵,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93年間移轉變更至三緯公司名下,係由被告建議其母郭寶玉將本案房地過戶至三緯公司名下,以不動產出租,租金收入開立發票,使三緯公司有營業收入之事實,以免遭國稅局停業或撤銷,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告訴人之事實應屬明確;又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3年辦理過戶至三緯公司名下後由郭寶玉命被告提出後交付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之事實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郭寶玉為親屬關係,自可詢問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何處,被告捨此不為,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認告訴人實無資力返還郭寶玉購屋借款,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見論述有關告訴人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74年起迄93年(過戶於三緯公司)期間之租賃所得,且依證人顏木興於上開民事事件原審證述:這房子是我母親跟顏木昌說存款不如標房子,顏木昌說不夠錢,我母親說要借他,這房子的錢是顏木昌出的,每個月收入都有還我母親,伊記得是借幾百萬,房子的價格不高,我聽我母親說顏木昌借的錢有還完,大約時是80幾年時聽我母親說的等語,是原判決遽認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93年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三緯公司後,告訴人無從自郭寶玉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等事實,顯然與事證不相符合;告訴人與母親長年住在一起,告訴人從未聽母親 郭寶钰 說過或問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且自74年9月從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都由告訴人保管不曾遺失,原判決採信被告之答辯,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本案房地權狀並無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衡酌告訴人前於本案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後即於111年5月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而現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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