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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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玉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1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佩玉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張雅婷 」、「@傑」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末3碼000,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末3碼000,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婷」使用。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打電話給 蔡燕惠 、 何宜信 、 胡憶梅 、 熊令愷 、 林麗演 五人,並要求匯款,蔡燕惠等五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詐欺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自己持有、使用之上開兩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手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百分之4。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燕惠、林麗演、胡憶梅、熊令愷、何宜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款畫面、被告A、B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是要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說是幫忙提領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要節稅,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要我提供我的A、B帳戶,並且幫忙把匯入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我以為這個是正常的工作,等到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發現這是詐騙,我在應徵時就是想要工作賺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將A、B帳戶之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被告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惠、林麗演、胡憶梅、熊令愷及何宜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卷,以下簡稱偵14652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以下簡稱偵14977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91至93頁),此外,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00107126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燕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款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08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492號函所附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之臨櫃現金提領之交易傳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044號函所附被告之110年10月7日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之玉山銀行A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台新銀行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林麗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憶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熊令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入憑條、 何文揚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何宜信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4652卷第9至11頁、第18頁;偵14977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2頁、第53頁、第75頁、第87頁、第96至97頁),是上開情節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此節,以下說明之: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其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甚且因誤信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話術而代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洵屬可能。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本案被告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提款之緣由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於110年10月3日加入廣告中的LINE帳號,暱稱「張雅婷」就跟我說他們是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因為資金流動比較大,需要借銀行帳戶作提領的動作,就是幫他們把匯入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就可以依據提領金額抽取百分之4作為薪水,我才把A、B帳戶拍攝給「張雅婷」,「張雅婷」就說會有另外一個專員跟我聯絡,我有把我的LINE帳號給「張雅婷」,後來過了幾天就有一位LINE帳號「@傑」跟我聯絡,對方就有跟我聯絡何時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然後要去提款等語(見偵14652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0至51頁;偵14977卷第5頁;原審卷第63頁)。而依被告與LINE帳號「張雅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先傳送臉書在家工作之截圖予「張雅婷」,「張雅婷」旋即向被告表明此工作性質為兼職,並向被告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之幣託交易所,需要收集帳戶綁定交易所,另告知被告的工作內容為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且表明不需被告寄出帳戶,而被告報酬則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被告則依序詢問「張雅婷」如何得知交易金額、提領報酬及是否以面交方式交付提領金額等事項後,再依「張雅婷」指示拍攝A、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畫面與身分證畫面後傳送予「張雅婷」,有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977卷第103頁至第122頁),復觀之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起與「@傑」聯繫時,先與「@傑」確認「@傑」是否為「張雅婷」所介紹,後「@傑」即開始與被告確認工作時間,被告再度向「@傑」確認提領後傭金抽成,嗣「@傑」開始指示被告前往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提領款項復允諾被告可從中抽傭時,被告亦僅單純之應允,且並未多做進一步之詢問,此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977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66頁),質以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上開LINE訊息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已非無據。
⒊又依據被告與「張雅婷」及「@傑」之對話過程,被告於應徵
及為本案客觀行為之過程中,始終未對該2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提出質疑,且配合「張雅婷」及「@傑」之指示,先後提供A、B帳戶之資料及嗣後配合提款,可認被告實係為謀職,始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予「張雅婷」且配合「@傑」之指示提款,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而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及後續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觀之,詐欺集團僅要求被告提供A、B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並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與政府宣導及社會新聞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騙取被害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A、B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已屬有疑。況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張雅婷」及「@傑」之人,自毋庸時時追蹤、關注其所交付之物品去向、用途,亦無損失財物之可能,故被告心態上勢必較為鬆懈,詐欺集團即係利用被告此鬆懈之心態,以應徵兼職工作,代為提領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為由,輔以報酬為誘餌,哄騙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配合提領款項,被告未查而配合提供A、B帳戶之帳號,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自屬可能。
⒋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為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於當日下午2時
33分許提領款項後發現帳戶遭凍結,旋即立刻向暱稱「張雅婷」、「@傑」之人詢問為何如此,此有上開訊息內容為憑(見偵14977卷第64至65頁、第103頁),經其等佯以「沒事的,過幾天就好了」、「正常的」、「我第一次也是這樣子的,過幾天去解凍就可以了」(見偵14977卷第64至65頁)及「這是金融大風(應為『封』之誤繕)控的原因」、「明天就會解除了」(見偵14977卷第108頁)等語敷衍被告後,被告始暫卸疑慮,然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持續向「張雅婷」詢問後,帳戶仍未見解凍,被告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報警處理,此有被告上開報案資料為憑(見偵14977卷第33至34頁),質以被告於其帳戶遭凍結後之反應,其不僅立即向「張雅婷」、「@傑」等人詢問,於發現其等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後,旋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此與一般受詐騙者之後續反應相符,則被告確有可能係遭前開話術欺騙而為上開客觀行為。
⒌被告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A、B帳戶帳號,嗣將匯入
其A、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固有疏失,然被告目的亦僅在於從事兼職而已,無從逕認被告就上開客觀行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詐欺集團欺矇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款項等語為真,因而提供上開A、B帳戶資料應屬可能,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在網路上找到兼職,借帳戶就可以賺錢,報酬為4%,當時僅以LINE聯絡,對方說因為是很有名的投資公司,因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太大,所以要找客戶配合提供帳戶等語。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提款時,對於行員之詢問,均答以「買車」、「買家電」、「錢是表姊給的」等不實內容,而被告亦依其指示回應銀行行員,且被告曾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遭騙,卻在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況下,交付本案系爭帳戶資料,當可預見該所謂投資,應為虛枉,益徵被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系爭之款項,並非合法。又被告曾擔任全聯超市店員、蝦皮公司員工,於案發時在手搖飲料店工作,月薪2萬7,000元,以其知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得4%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工作之工時、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並自認其金融帳戶內無存款自身不會受到損害,遂輕易提供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應對銀行行員詢問及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確有縱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詐欺集團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情形。查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被告提供
A、B帳戶之帳號,並要求被告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此與傳統收購金融帳戶之過程,由提供者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政府已廣為宣導不可出售或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使用於財產犯罪。又被告雖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所應徵之本案提領款項之兼職工作,相較於被告先前所從事手搖飲料店員、全聯超市店員及蝦皮員工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則被告因不熟稔該領域之工作型態、作業流程,因而誤信「張雅婷」所稱提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此番說詞,始配合為上開客觀行為實屬可能。
㈡、至被告雖於前往附表二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隱瞞提領上開款項之真實原因,此有被告提款單據(見偵14977卷第127頁)、被告所傳送訊息(見偵14977卷第81頁)為憑,然被告確係依據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回答銀行行員此情,有被告與「@傑」所傳送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偵14977卷第80頁)。佐以被告先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多係擔任服務業店員之工作類型已如前述,其個人工作經驗從未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是其因聽信詐欺集團說詞,為避免遭銀行行員詢問而多生枝節,遂依照「@傑」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並非不可能,尚無從以被告上開回覆即認其必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又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之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等語,然被告於原審中亦陳稱:我應徵本案工作時覺得有些虛擬貨幣是真的,想說要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衡以虛擬貨幣確實係現今金融市場之新興投資,從事上開投資之人亦不在少數;且被告先前所經歷之投資詐騙係匯款至詐騙者所提供之帳戶,至就該收受匯款帳戶係自何處取得及由何人提領等節,被告尚無從得知,則被告就先前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之經歷,與被告本案所為提供A、B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不同,此觀被告所提出與「張雅婷」對話內容即明(見偵14977卷第124至125頁),自難謂被告必能從上開受騙經驗中推知本案所為客觀行為係參與詐騙集團、提供A、B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並協助提領轉交上游等情。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帳戶)1蔡燕惠110年10月7日11時33分許24萬元A帳戶2曹 劉金儀 (未報案)同日11時52分許16萬元B帳戶3胡憶梅同日12時30分許10萬元B帳戶4熊令愷同日12時49分許5萬元B帳戶5林麗演同日13時51分許22萬元B帳戶6何宜信同日14時10分許15萬元A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10月7日12時14分 許玉山 銀行竹北分行24萬元2同日12時57分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26萬元3同日13時1分許同上5萬元4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玉山銀行竹北分行5萬元5萬元5萬元5同日14時33分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