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玲
李韓元
楊德友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被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佩玲、李韓元、楊德友、林曉涵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佩玲、李韓元、楊德友及林曉涵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0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0樓之「秘密酒吧」(下稱「秘密酒吧」)同桌飲酒,因細故與鄰桌酒客 黃宏文 (同時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理)發生口角衝突,邱佩玲、李韓元、楊德友及林曉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秘密酒吧」店內之椅子,或以徒手、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黃宏文,致黃宏文受有右額頭挫擦傷、喉嚨疼痛、下唇瘀傷、兩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宏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玲、李韓元、楊德友及林曉涵
(以下除記載被告及其姓名外,統稱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47、168頁),且互核一致,並經告訴人黃宏文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秘密酒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以上見警卷第93至99頁、第117至125頁)。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0)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頁)。㈡綜上,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四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韓元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韓元固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檢察官未主張並舉出被告李韓元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具體資料或依據,本院自無依職權補充調查及認定之餘地,但被告李韓元此部分之前案,仍得採為部分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同店鄰桌酒客即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共同以不法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曾尋求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洽商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調解報告),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四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70至17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四人持以供傷害犯行所用之椅子,係取自於「秘密酒
吧」店內,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四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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