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WONGSUPHIT(泰國籍,中文姓名:舒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SAWONGSUPHIT(泰國籍,中文姓名:舒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予「 羅佳娜 黃」使用之情事,為被告所坦認。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與「 羅佳娜黃 」有親屬關係之證明,且被告從偵查程序至法院審理期間,均稱「其與嫂嫂之通話紀錄已不見了」等語,遲至原審最終審判程序方提供與「羅佳娜黃」之對話紀錄。其說詞一變再變,益徵「羅佳娜黃」與被告究為何關係,仍難以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給一般之友人供做匯款使用,而後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內,被告再提領款項後轉匯給「羅佳娜黃」,實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情形完全吻合。原審認被告並不能確知哪筆款項是否與犯罪有關,進而認定被告全然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㈡本件雖僅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 洪麗琴 贓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部分。就此部分被告係辯稱「其『嫂嫂』要借其帳戶給另外一個朋友放錢進去,後來我嫂嫂打電話給我,叫我匯16萬給他」等語,然實際上被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金額早已超過16萬元,僅係因其他被害人當時並未報案,從而並未列入本件被害人中。再從原審審訴卷內被害人 鐘晨 筑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2萬9,191元,亦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且遭被告提領殆盡,顯見被告帳戶並非單純提供給「羅佳娜黃」作為「單筆」使用,而係供遭詐騙不特定之人匯款之用,凡此均凸顯被告辯稱僅係嫂嫂要透過人匯給其「16萬元」乙節,顯屬無稽;再從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每一次只要有大額款項匯入後,均會有人以小筆、小筆之數額提領殆盡,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亦坦承都是其「嫂嫂」跟其說有人會匯款並叫其提領等語,然先前被告偵訊中明確表示不知道匯款之原因,至審理程序中方改稱其嫂嫂都跟其說是買牛的錢,被告說詞一變再變,顯見被告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將此帳戶提供與「羅佳娜黃」或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或地下匯兌等目的使用,事後再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羅佳娜黃」或不詳之人。原審雖復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人員有確認「羅佳娜黃」之真實姓名、護照,「羅佳娜黃」並於接受該辦事處人員陸續詢問後,表示「她認識本案被告,被告叫她大嫂,她來過臺灣,曾跟被告借帳戶,原因是她朋友買牛,買牛的款項是匯入她向被告借的帳戶,她再請被告幫忙提領匯回泰國,她沒有給被告費用」等語,並認定該辦事處與本件素無瓜葛,應無與羅佳娜黃串通之可能,而認被告辯解可採。然上開說詞亦僅為「羅佳娜黃」向該辦事處人員之片面說詞,「羅佳娜黃」就本件涉犯詐欺、洗錢之嫌疑甚高,其自無可能向該辦事處明白坦認其涉犯詐欺、洗錢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既可提出與「羅佳娜黃」之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自有辦法與「羅佳娜黃」事先聯絡並勾串就本案該如何向該辦事處之人員說明。且被告既然可以提出與「羅佳娜黃」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竟無法提出案發前之對話紀錄,自難以被告與「羅佳娜黃」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就被告犯意部分: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相關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因工作之故始來我國,並未自幼或長期
生活於我國,故相較於我國國民而言,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可能之作為,警覺性自然較低,無從逕以我國國民之常情觀之。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在我國工作時的薪資帳戶,倘因提供予詐欺集團導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轉入薪資,對其影響甚大,而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確可能欠缺不法犯意。是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情形與國內一般詐欺、洗錢之情形完全吻合,即認定被告犯罪。
㈡就「幽靈抗辯」部分: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提及其是因「嫂嫂」請託,方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供「嫂嫂」使用,並依「嫂嫂」所託,提領款項及匯款;「嫂嫂」之前來過臺灣,現在在日本等語(見偵卷第10-15、139-1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具體指出所稱「嫂嫂」之人音譯為「 羅嘉娜 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辯護人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下,聯繫上羅佳娜黃並與之對話,且提出「羅佳娜黃」之真實姓名、護照以供確認,羅佳娜黃於詢問中稱她認識被告,被告叫她大嫂,她來過臺灣,曾跟被告借帳戶,原因是她朋友買牛,買牛的款項是匯入她向被告借的帳戶,其再請被告幫忙提領匯回泰國,她沒有給被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5頁)。可見被告所指「嫂嫂」之「羅嘉娜黃」可能確有其人,並非被告憑空所捏造之人,自無僅以「幽靈抗辯」視之。至一般所稱「嫂嫂」、「大嫂」或可能是一種尊稱或表示親暱之意,並不一定只用於親屬間之稱呼。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與「羅佳娜黃」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又「羅嘉娜黃」向被告商借華南銀行帳戶之經過,雖與本件
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不符,而或可認「羅嘉娜黃」與詐欺集團間或存有相當關係。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羅嘉娜黃」與詐欺集團之關係,進而有幫助或參與「羅嘉娜黃」犯罪之意,當不能以「羅佳娜黃」所述為片面之詞,可能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即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縱無法提出與「羅嘉娜黃」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然本件依卷存證據,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所指「羅嘉娜黃」為「幽靈抗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意,則不論被告能否提出與「羅嘉娜黃」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並不影響於本院之認定。檢察官此點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並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WONGSUPHIT(泰國籍,中文姓名:舒比)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WONGSUPHIT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WONGSUPHIT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不詳某時,提供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以外國人士網路交友欲郵寄包裹需要費用云云為由,向告訴人洪麗琴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6日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7日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是公司
發薪水的帳戶,是我嫂嫂羅佳娜黃(Mrs.RodjanaHuang,下稱羅佳娜黃)跟我借華南銀行帳戶,她人在國外,曾來過臺灣。她跟我說有朋友會將買賣牛的錢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叫我領出來轉給她,我就在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依她的指示,提領出來,再到泰國商店匯到泰國。我沒有拿到好處。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6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即分次提領如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偵查檢察官因被告係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至華
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次日分次提領現金如上,而被告於偵查中又始終無法交代羅佳娜黃是否存在、聯絡被告之內容及羅佳娜黃之現在聯絡方式,認此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觸犯詐欺罪章之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模式相當,遂起訴被告,起訴意旨並強調被告所辯屬不可採之幽靈抗辯。然本件起訴後,偵查檢察官本於偵查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將其他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者之事證移送到院,內容各為:
黃慶銘 於警詢時表示:我同事 李宜哲 給我現金1萬元,請
我幫忙匯款給他的泰國籍老婆或是女友作為生活費,我就幫忙匯款到他指定的華南銀行帳戶,我在匯款紀錄備註「舒比」(即被告之中文姓名)是看李宜哲傳給我的照片寫的(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該次匯款紀錄如同卷第65頁。
呂瑞澂 於警詢時表示:我開按摩店,店裡第16號按摩師
是泰國籍的,因為他要寄錢回去,請我幫忙,他給我現金1萬2,000元,我就幫他匯到華南銀行帳戶(同卷第73至74頁)。
鐘晨筑 於警詢時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自稱「James」的
人,他想來台灣玩,請我先付錢,我總共匯3筆,匯到華南銀行帳戶。他說沒有入帳,我覺得怪怪的,我去查有入帳,才覺得遭詐騙(同卷第79至83頁)。⒋ 吳振哲 於警詢時表示:我前女友是泰國人,在台灣旅遊
,但她在泰國的家人發生狀況,急需用錢,她因在台灣沒有帳戶,就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轉帳到華南銀行帳戶,我照做,匯2筆,我匯款時備註「泰國」是我要看我錢跑去哪裡(同卷第97至98頁),該2筆匯款紀錄如同卷第101至103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供詐騙款項匯入所
專用,且他人匯入款項之事由多與詐騙相去甚遠,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判程序並表示不認識這些人,可見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款時,並不能確知哪筆款項是否與犯罪有關。
㈢再者,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洽詢,終能在泰
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下,聯繫上羅佳娜黃並與之對話如被證1。該辦事處人員首先確認羅佳娜黃之真實姓名、護照,羅佳娜黃並於接受該辦事處人員陸續詢問後,表示她認識本案被告,被告叫她大嫂,她來過臺灣,曾跟被告借帳戶,原因是她朋友買牛,買牛的款項是匯入她向被告借的帳戶,她再請被告幫忙提領匯回泰國,她沒有給被告費用(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至125頁)。上開對話內容因屬泰語,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再請泰語通譯當庭逐一檢視、翻譯,而可確認確有上開問答內容。按該辦事處與本件素無瓜葛,應無與羅佳娜黃串通之可能,是該辦事處人員與羅佳娜黃之上開問答內容及所取得羅佳娜黃之護照影本,應屬可信,而足以證明羅佳娜黃此人之存在且為被告嫂嫂,曾來過臺灣,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再請被告將款項提領匯至泰國,羅佳娜黃並未給被告報酬。凡此均與被告辯詞之主要情節相符,復可釐清被告所辯與幽靈抗辯有別。㈣被告並提出連絡上羅佳娜黃之對話紀錄如被證2(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27頁),內容略為,被告詢問有人匯入16萬6,000元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用途,羅佳娜黃回稱是用於與朋友買賣牛的錢。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兩次請被告提供手機,被告均無抗拒或藉故拒絕之舉,立即表示同意並交出該手機給本院,本院當庭檢閱、再請泰語通譯檢視、翻譯之結果,可以確認該手機內存在如被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且對話他方名稱、對話內容均與被證2所示之內容相符,自可證明被告有與羅佳娜黃進行上開對話。綜合被證1、2之對話紀錄可知,羅佳娜黃所表明,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的上開款項是買賣牛的錢等詞,雖與上開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真實情形不同,而可疑羅佳娜黃為詐騙共犯,但羅佳娜黃告知被告之上開說詞既屬一致,被告又別無查證管道,則被告相信身為他嫂嫂的羅佳娜黃,未能注意到如此已涉及詐騙,並非不可能之事,遑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況且,當黃慶銘、呂瑞澂、吳振哲分別出於不同事由要匯款到泰國,而各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依羅佳娜黃之指示,予以提領而匯到泰國,又怎能認為與詐騙有關?無論是告訴人、黃慶銘、呂瑞澂、鐘晨筑或吳振哲,他們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後,其實被告查詢華南銀行帳戶所能知悉者,都只是錢進到戶頭的相同外觀,則羅佳娜黃若有心隱瞞,被告又豈能分辨哪筆是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的,哪筆是單純要幫忙轉匯到泰國的?此外,華南銀行帳戶乃供被告所任職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按期匯入被告薪資所用,被告習慣於在該公司匯入薪資後,提款到只剩零頭,有上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9頁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身為來台工作的外籍勞工,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華南銀行帳戶既屬薪資帳戶,對被告顯屬重要,是被告當不致於甘冒帳戶隨時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無償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於犯罪。另被告既有上開提款習慣,與臨時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持有者,在交出前才將項提領到只剩零頭(怕自己錢遭提走)或本來就只剩零頭(缺錢缺到賣帳戶)之特別情形,亦有不同。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是否知悉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為詐騙所得、華南銀行帳戶是否遭利用為洗錢工具,均存在合理懷疑,卷內更有利於被告之數項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辯之主要情節不虛,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舉出數項疑點,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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