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麥楷杰 (MAIERZACHARYALEXANDER)上列原告因被告 方婷 如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被告對原告有「人格權」、「身分權」之侵害者,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慰撫金),單純「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毀損其筆記型電腦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毀損原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對原告有何「人格權」、「身分權」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被告犯毀損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此部分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上開人格權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