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壯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壯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壯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46號、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0月,於97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1年6月3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1年6月30日,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進入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8樓837號病房,見於該處住院之 黎氏 和離開病房,即徒手開啟置物櫃竊取黎氏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7,100元、金手鍊1條、金戒指
2枚、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2張、鑰匙包1只、小皮包1只),得手後持往博愛醫院外之草坪檢視竊得物品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壯旭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卷宗第4頁至第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卷宗第9頁至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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