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倫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倫銘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背後簽名欄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2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 林宗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賴怡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倫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後之簽名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100年7月入營服役後,皆用郵局帳戶提款,惟最近因身上沒現金,想到富邦銀行提款卡好像還存有1,000多元,想提領出來花用,101年3月5日早上想說去台北看牙醫,順便帶著富邦金融卡去刷刷看,返家途中發現隨身包包拉鍊打開,當時沒有檢查包包內物品有無遭竊,事後回想可能是當時遺失的,伊於101年3月15日下午5時休假回家,一直找不到提款卡,隔天中午電話聯繫富邦銀行預備掛失,但卻被銀行專員告知帳戶已被汐止派出所警員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並利用帳戶去詐騙他人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並將
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後之簽名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0月31日北富銀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VISA晶片金融卡背面樣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賴怡霓、林宗毅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賴怡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101年3月1日至3月30日止匯款明細等(見警詢卷第24頁,12-1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空軍第五修補大隊補給中隊
假單、官兵約談紀錄、請假報告單等為證,惟其於警詢中陳述:「(問:為何你要將密碼設定為0000000號?)0000000數字鍵最後一列,比較好記」(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將提款卡放於何處?)我也不知道,好像是包包或是口袋」、「我是3月6日去看牙醫」、「我是搭首都客運。我看完牙齒後是否當天回來,我忘記了」、「(問:是否還有其它東西遺失?)沒有」、「(問:你是於101年3月7日下午5點30分搭火車回部隊,在途中發現隨身包包拉鍊被打開,對嗎?)不是,是在我從台北回去宜蘭的途中發現我的包包被打開,但是我還沒有發現卡片不見,是在搭首都客運車途中發現的。我在回去的途中時還沒有發現卡片不見了,我回到家中時也還沒有發現我的卡片掉了,我沒有去注意,而後來回到部隊也沒有發現卡片不見,是後來我又從部隊回家才發現找尋不到卡片」、「(問:你發現隨身包包拉鍊被打開當時,有無檢查裡面的提款卡是否還在?)沒有」、「(問:你去台北看牙醫當天回到宜蘭縣礁溪鄉住處,有沒有在家中翻找,確認系爭提款卡是否還在?)沒有」、「我是在3月16日才發現不見的,所以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是在我去台北時遺失的」、「(問:你既然於從台北看完牙醫回來宜蘭之過程中,就在途中因為隨身包包拉鍊被打開,而隱約覺得提款卡好像不見了,為何不馬上向警局報案或向銀行掛失?)因為我覺得沒有差,先回家再說」、「後來我將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就是打開包包,放在包包前面的拉鍊袋裡面」、「(問:後來你有無發現你的東西不見?)無。我也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就是等我回去部隊之後,隱約覺得不見,所以我又再回家找,結果找不到,才確定不見」(見本院卷第15頁、47頁、47頁背面、48頁、49-50頁)。是被告於101年3月6日看完牙醫後,於當日或翌日搭乘客運返回宜蘭時,即已發現隨身包包拉鍊被打開,提款卡可能遺失,又該提款卡及帳戶仍可有效使用,且提款卡密碼即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簽名欄,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輕易以所載密碼而使用其帳戶,被告卻仍毫不在意,既未積極尋找該提款卡是否遺失在某處,復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直至101年3月16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以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實與一般常情有悖。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約3-4年之工作經驗,亦知不可將自己之提款卡交由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又近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宗毅、賴怡霓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林宗毅、賴怡霓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被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出銀行│匯入銀行│被騙金額│├──┼───┼─────────┼──────┼──────┼─────────────┼────────────┼────┤│1│賴怡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101年3月6日│101年3月6日│郵局│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29,987元││││出版社網站購書時誤│下午5時27分│晚上9時18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將付款設定為分期付│許│許│││││││款,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告知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2│林宗毅│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101年3月6日│101年3月6日│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65,432元││││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晚上8時許│晚上9時12分│(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期給付,以電話告知││許│││││││需以網路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