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葦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葦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緣李信葦為參與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工程(俗稱蘇花改工程)之吊車司機, 楊進財 亦為參與該工程之員工,二人各自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工地工作,本不相識。李信葦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武塔工地附近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小吃部內與友人飲宴,席間於電話中與配偶口角後情緒不佳,又因不滿加入同桌飲宴之楊進財言語刺激,明知頭部、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若持鈍器或揮拳朝之猛打,將有致他人腦部、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仍基於縱使致其機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右手持啤酒玻璃瓶朝楊進財之頭部猛力敲打一下,遭同桌友人 陳志彬 勸阻拉出小吃店外後,見楊進財亦步出店外,復接續以右手朝楊進財臉部猛揮一拳,致使楊進財右眼球內大出血,眼白沿著黑眼珠11點至3點方位裂開,眼內組織溢出,嗣經送醫急救,因右眼眼球破裂,於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右眼失明,視力已無回復可能,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楊進財、陳志彬於警詢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信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其配偶於電話中口角而不滿楊進財在旁言語刺激,遂先後在席間以玻璃酒瓶敲打楊進財頭部一下、在小吃店外朝楊進財揮拳一下,導致楊進財右眼受傷之犯行,惟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與配偶吵架,心情不好,楊進財在旁加油添醋說風涼話,一時氣憤才出手打楊進財,我忘記是用右手還是左手,但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在店外是想要打楊進財耳朵上方的頭部,因為楊進財閃躲,加上現場燈光昏暗,才不小心打到他眼睛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信葦於本院審理時前揭部分自白外,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慣用手是右手,伊係以右手攻擊楊進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9頁),並業據證人楊進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志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6-48),又有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李信葦揮拳毆打楊進財右眼後,導致楊進財右眼球內大出血,眼白沿著黑眼珠11點至3點方位裂開,眼內組織溢出,嗣經送醫急救,因右眼眼球破裂,於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右眼失明,視力已無回復可能一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證人楊進財確已因此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三、又被告辯稱:當時在店外是想要打楊進財耳朵上方的頭部,因為楊進財閃躲,加上現場燈光昏暗,才不小心打到他眼睛云云。惟查,據證人楊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小吃店外雖然視線不好,但小吃店外馬路有路燈,小吃店內有燈光可以照出來一些,伊可以看到被告人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是想要打楊進財耳朵上方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陳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小吃店內持玻璃瓶敲打楊進財頭部後,跑到前門,我怕被告還會去打楊進財,因為被告情緒不好,我跟著出去攔被告,當時有四、五個人在攔被告,楊進財後來出現,被告就出拳打楊進財,被告當時很氣憤,力量超大的,攔也攔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據上所述,則被告在小吃店外時,已遭陳志彬及其他數人攔阻,卻仍得以於楊進財步出店外時明確分辨誰屬進而準確出拳朝楊進財耳朵上方的頭部打去,足見依案發當時在小吃店外之視線光源,被告應仍得以分辨被害人楊進財之人形、相貌甚明;又被告身高為162公分、體重88公斤,證人楊進財身高
167公分、體重62公斤一情,業據被告及楊進財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除可見被告體格較楊進財壯碩甚多外,被告、楊進財之身高高度僅相差五公分,被告揮拳毆打楊進財時應無因彼此身高落差導致誤判揮拳位置之可能。綜上,被告於小吃店外毆打楊進財時,被告係於視線清楚之情況下,準確且猛力地以右手朝楊進財臉部揮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志彬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在攔被告,被告的正面是我,我雙手抱住被告腰部,楊進財站在我正後面,被告揮左手從我頭部右側打到站在我後方的楊進財,我會擋到被告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據證人楊進財證稱:被告打我時中間沒有擋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亦從未提及於此,況依證人陳志彬供稱其身高為172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已較高於被告身高約10公分,身材較被告更為壯碩,則果若如渠所述,渠當已完全擋住被告,被告實無可能越過渠身軀而揮拳擊中楊進財之可能,故證人陳志彬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被告因不滿楊進財對於伊與配偶電話中口角一事言語刺激,遂先在小吃店內持玻璃瓶敲擊楊進財頭部一下,復於步出小吃店外後,仍情緒激動、氣憤未平,見楊進財亦步出店外後,即朝楊進財臉部揮拳,而其僅揮拳一下即導致楊進財右眼球破裂,眼內組織溢出及大出血,可見其專挑楊進財頭部、臉部攻擊,且力道猛烈,而衡諸頭部、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若持鈍器或揮拳朝之猛打,將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此為常人所明知,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當有預見,衡諸其當時氣憤之情,數人出面攔阻亦未能勸停,仍執意朝楊進財臉部猛力揮拳,則因此導致楊進財右眼失明,其重傷害之結果自屬於當下不違背其本意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並無讓楊進財瞎掉之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自屬事後卸責後悔之詞,難以採信,更不能改變被告於毆打被害人當下其主觀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該小吃店內、外,先以玻璃瓶朝被害人頭部敲擊,又徒手朝被害人臉部揮擊而傷及右眼,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公然行兇,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之重傷害,身心受創,又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犯後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未表達愧疚懺悔之意,僅執意指摘被害人索賠過鉅,致使被害人憤恨迄今未稍平復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配偶現懷有身孕)、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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