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黃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五七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0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四.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76.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如何分割而各取得合於使用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迄今仍未能分割,爰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為原物分割之裁判,並主張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2.03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4.05平方公尺則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土地是祖產,有感情在,希望不要分割,如要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系爭土地上目前西側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且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到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又為維護物之經濟效用,避免地上物因分割後遭到拆除,是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並依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應優先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人,較能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該房屋坐落之位置應優先分配予被告取得,故原告主張依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2.03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4.05平方公尺則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尚稱允當,被告對此分割方案亦無爭執,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2.03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4.0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