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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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潔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潔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 堂慶瑞 」之記載更正為「 唐慶瑞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6月8日17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至108年2月10日、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7年4月19日以後即未依規定就診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故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2日公告)確定,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林潔吟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0時許,在其友人 鄭鎧國 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林潔吟亦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發現其與友人堂慶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坐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神色慌張且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6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4時50分許,搭乘友人 陳世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7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45分許,為警發現其與友人唐慶瑞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100巷口時,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吟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