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 謝在臺 被告 徐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94年8月3日、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47,954元,有本票及借據各三份,第一筆沒有約定清償期,第二、三筆清償期分別是94年8月25日、94年10月25日,為了方便一起從94年10月5日起算,沒有約定利息,依法定最高利率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954元,並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3年2月11日借據記載「晉升總監(1月)」之2,111,302元部分,是因當時兩造皆加入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體系,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要晉升需向公司購貨,所以請原告幫忙,但被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貨。93年2月11日借據記載結算「小計」1,076,652元、「2/2匯款」100,000元、「3/11借現金」100,000元、「過年借款」50,000元部分,被告確實有拿到借款,但都已經清償了,是原告叫被告向公司購貨且不領貨,原告再找別人去領取被告向公司購買的貨,算是抵償被告欠原告的錢。又94年8月3日借據跟93年1月晉升總監是不一樣的錢,這是原告出錢替被告的下線買貨,被告做擔保,這樣原告就可以獲得獎金。又94年10月5日借據,情況一樣,是另一筆錢。
這三批貨不是用被告名義出貨,是用被告的下線就是原告的女兒 謝佩珊 名義出貨,被告沒有去領貨,誰領貨被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三張本票均為被告簽發。
(二)系爭三張借據,除93年2月11日的借據上「向 亭誼 借…」部分是由被告之大姊即原告之配偶(原告為被告之姊夫)手寫外,其餘均為被告手寫。
(三)93年2月11日的借據上,除記載「晉升總監(1月)」之2,111,302元部分爭執有無交付借款外,其餘部分,包括結算「小計」1,076,652元、「2/2匯款」100,000元、「3/11借現金」100,000元、「過年借款」50,000元,共1,326,652元部分,被告確實有拿到借款。
(四)當時兩造皆加入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體系,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曾晉升「總監」階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93年2月11日借據上記載「晉升總監(1月)」之2,111,302元部分、94年8月3日借據上記載「執借」之750,000元部分、94年10月5日借據上記載「執借」之1,160,000元部分,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就93年2月11日借據上記載,除「晉升總監(1月)」部分以外確實有拿到借款之1,326,652元部分,是否已清償?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貨,原告答稱:「93年2月11日因為被告要出貨,我的錢就直接進入發貨中心讓被告去領貨,領貨就會有發票,發票會給被告,我們是作直銷的,有總公司、分公司,總公司的名稱叫做 克麗緹娜 ,分公司的名稱叫做永和發貨中心,我是用被告的名義匯款到永和發貨中心,讓被告去領貨,金額還要細算。94年10月5日我也是用被告的名義匯款到永和發貨中心,讓被告去領貨,這次是匯款75萬元。94年
8月3日我也是用被告的名義匯款到永和發貨中心,讓被告去領貨,這次是匯款116萬元。……三次匯款都是同一家銀行帳戶,但我有二個帳戶我不確定是哪個,我會去查,查到再陳報。(改稱)我當時可能是開給發貨中心支票或是匯現金,我現在不確定了,我查清楚再陳報。……因為被告要我幫忙他。被告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他要晉升,晉升的話利潤才會比較多……(問:你如何知悉被告有將貨領走?)領貨一定要在發票上簽名。(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簽名?)有。我有看到被告在發票上面簽名。(問:被告簽名的發票在哪裡?)都收回總公司。……(問:利用下次開庭前的時間,原告是否聲請本院向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所說的三批貨,是何人領取及銷售?)對。」(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2.嗣經本院函請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查報:謝在臺、徐躍源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及謝在臺或徐躍源是否曾於93年2月11日、94年10月5日、94年8月3日匯款到永和發貨中心或開支票給永和發貨中心?若有,則這三次是何人領貨及銷售?請提供匯款或支票及簽領貨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該公司以108年7月30日(108)克法字第1080011號函回覆稱:本公司現保存之人事資料中,查無謝在臺與徐躍源之人事資料。本公司現保存之傳銷商會員資料,已查無謝在臺;徐躍源曾為本公司傳銷商會員,傳銷契約至107年5月31日終止,惟本公司現保存之交易資料中,查無93年2月11日、94年10月5日、94年8月3日之交易資料。本公司對於買受人之交易資料,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10年,且若傳銷商會員10年前已終止傳銷契約退出本公司傳銷事業,則本公司已不保存其會員資料,本件資料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代被告匯款或開支票及被告據以領貨之事實存在。
3.原告又稱:「克緹公司查不到資料,我的銀行可以查到資料。……(問:請原告說明108年9月24日準備書狀提到轉帳的帳戶是謝在臺喬盈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改為永豐餘商業銀行,這是什麼意思?)是永豐商業銀行,是喬盈興業有限公司跟我聯名的帳戶,我是喬盈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領款的時候要蓋公司大小章。我有去銀行查,只查到我自己戶名的部分(庭呈謝在臺銀行交易查詢的資料,閱後發還),喬盈興業有限公司的部分因為沒有公司大小章所以我查不到。……那應該只是公司的帳戶,不是聯名的帳戶。(問:你剛才提出用個人名義查的帳戶資料,是否有查到與本件有關的資金往來紀錄?)沒有。(問:假設原告主張喬盈興業有限公司匯款之事屬實,如何可認為債權人是原告,而非喬盈興業有限公司?)喬盈興業有限公司就是我經營的公司,該公司的帳款都是我在匯,公司的資產都是我在動用,沒有透過任何人。(問:所以你個人的債務,也會用公司的錢去付?)對。而且這家公司已經停業了。」(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可見原告確無法提出其個人出資代被告匯款之事實,遑論無從證明代被告墊付貨款。
4.除此之外,原告不爭執其女兒謝佩珊就是被告的下線,又稱:「是被告或被告的下線取貨的,誰我不知道。……被告拿這個錢去買貨,讓被告的下線晉升或是被告或是被告的太太 曾筠貽 晉升,這樣做我跟被告或被告的太太都可以拿到獎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可見於93年2月11日借據上記載「晉升總監(1月)」之2,111,302元部分、94年8月3日借據上記載「執借」之750,000元部分、94年10月5日借據上記載「執借」之1,160,000元部分,確非正常借貸之關係。
5.據上,原告既未將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出資代被告匯款墊付貨款及被告據以領貨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實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即不符合前揭消費借貸之要件。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3年2月11日借據上記載「晉升總監(1月)」之2,111,302元部分、94年8月3日借據上記載「執借」之750,000元部分、94年10月5日借據上記載「執借」之1,160,000元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經查:
1.被告既自認就93年2月11日借據上記載,除「晉升總監(1月)」部分以外確實有拿到借款1,326,652元部分,而主張都已清償等語。原告否認之。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然依被告所述:「(問:何時、如何清償?)欠的錢是
300多萬元,除了晉升總監的錢,其他也都是出貨給原告,用貨品抵償我欠原告的錢。(問:你在何時給原告多少貨品?該些貨品如何抵償你跟原告間的債務?有無結算的憑證?)原告叫我向克緹公司購貨,但不領貨,原告再找別人去領取我向克緹公司購買的貨,算是我抵償我欠原告的錢。…(問:被告剛才所述如何證明?)原告叫我開立本票,由他向公司買貨,貨交給原告銷售,以作為抵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僅能反覆重申其主張,全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26,652元部分,即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經查:
1.原告雖請求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但自承第一筆即93年2月11日借據上記載部分沒有約定清償期,也沒有約定利息,自無可能照准。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326,652元部分,確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
2.被告長年旅居境外,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試行送達被告老家,由被告之父 徐永籐 代收,雖非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剛好返鄉遂輾轉知悉本訴訟,而於108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聽取原告之請求,然後才指定送達代收人。因此,應以108年1月31日為原告催告之日,經30日後,自第31日即108年3月3日起,被告即有清償借款1,326,652元之義務,並應自翌日即
108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7,954元,並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在其本金1,326,652元,及自
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