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孫郁榛 被告 高寶珠
高寶銀 高寶玉 高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寶金應就被繼承人 高定武 、 高江鳳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民國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高寶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係在代位高寶金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本無以被代位人高寶金為被告之餘地。然因原告尚列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准原告代位高寶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則有將債務人高寶金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高寶珠、高寶銀、高寶玉及訴外人高寶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高寶珠、高寶銀、高寶玉及訴外人高寶金就被繼承人高江鳳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高寶金起訴,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高寶金應就被繼承人高定武、高江鳳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高寶金積欠原告債務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62,228元、信用卡債務55,2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高定武所有,嗣被繼承人高定武於民國86年3月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高江鳳雪及子女即被告高寶珠、高寶銀、高寶玉、高寶金繼承,而高江鳳雪嗣於92年6月7日過世,除繼承自被繼承人高定武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因債務人高寶金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債務人高寶金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高寶金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寶金應就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寶珠陳述:被繼承人高定武及其配偶高江鳳雪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高寶銀、高寶玉、高寶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100147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高定武及其配偶高江鳳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6月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109824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高寶珠到庭對上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高寶金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高寶金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高寶金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2、原告對被告高寶金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高寶金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高寶金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高寶金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寶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高寶金對被繼承人高定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繼承人高江鳳雪、被告4人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應繼分各1/5; 嗣高江鳳雪 於92年6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4人再轉繼承取得,故被告4人之應繼分各1/4。然被告高寶金為被繼承人高定武、高江鳳雪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高寶金應就被繼承人高定武、高江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被告高寶金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告高寶金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應非所宜。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被告之利益。況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屬妥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高寶金訴請就被繼承人高定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高寶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高寶金與其餘被告各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定武之遺產┌─┬──┬────────────┬─────┬───────┐│編│財產│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586地│全部│由被告按附表二││││號(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587地│全部│││││號(面積23平方公尺)│││├─┼──┼────────────┼─────┤││3│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正│全部│││││誠街23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被告高寶珠│1/4│├───────┼─────┤│被告高寶銀│1/4│├───────┼─────┤│被告高寶玉│1/4│├───────┼─────┤│被告高寶金│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