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告 陳可桐 被告 黃新 有訴訟代理人 黃炎煌 被告 蔡萬成
黃金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豐懋 被告 劉玹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炫麟
劉羿廷 被告 楊林彩薇
林枝水 施枝明 施秀英 施秀鳳 陳群鑫 陳群禧 蘇老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貞 被告 蘇有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被告 蘇怡萍
蘇玉珍 蘇玉茹 吳美珍 林思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仁揚 被告 黃坤亮
黃坤滄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瓊如 被告 劉涵瑄
劉芊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分歸被告 黃新有 所有;編號②分歸被告蔡萬成所有;編號③分歸被告劉玹墉所有;編號④分歸被告楊林彩薇、林枝水、施枝明、施秀英、施秀鳳,按附表一編號4至8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⑤分歸被告陳群鑫、原告、被告陳群禧,按附表一編號9至1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⑥分歸被告蘇老全、蘇有明、蘇怡萍、蘇玉珍、蘇玉茹、吳美珍、林思儀,按附表一編號12至18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⑦分歸被告黃坤亮、黃坤滄、黃瓊如,按附表一編號19至2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分歸被告黃新有所有;編號②分歸被告楊林彩薇、林枝水、施枝明、施秀英、施秀鳳,按附表二編號2至6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③分歸被告黃金子所有;編號④分歸被告劉涵瑄、劉芊芩,按附表二編號8至9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⑤分歸被告陳群鑫、原告、被告陳群禧,按附表二編號10至12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⑥分歸被告黃坤亮、黃坤滄、黃瓊如,按附表二編號13至15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林彩薇、施枝明、施秀英、施秀鳳、陳群鑫、蘇玉珍、蘇玉茹、吳美珍、林思儀、劉涵瑄、劉芊芩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337-4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其等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337、337-4土地。由於該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將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每人所能取得之土地恐過於狹長而無從利用,故原告主張應依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將系爭337、337-4土地各劃分成數筆,其中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系爭337、337-4土地西南側均面向上路七段,故宜以「東北-西南」向畫分割線,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以便出入並維持土地價值。基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108年7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8000731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並聲明:系爭337、337-4土地應依序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楊林彩薇、施枝明、施秀英、施秀鳳、蘇玉珍、蘇玉茹、吳美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稱:
一、被告黃新有、劉玹墉、林枝水、陳群鑫、陳群禧、蘇老全、蘇有明、蘇怡萍、黃坤亮、黃坤滄、黃瓊如、蔡萬成、黃金
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思儀: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位置與同段338地號土地相連, 蓋伊 持有同段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分之3。
三、被告劉涵瑄、劉芊芩:希望能分得附圖所示系爭337-4土地編號⑤部分,因該部分較接近我們有持份之同段397-10地號土地,較有利於將來土地合併之協調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37、337-4土地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附表一、二共有人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337、337-4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337、337-4土地西南側均臨向上路七段,系爭337土地東半部均為雜草,靠近向上路七段有一福德檳榔攤,材質為鐵皮屋,據稱為被告黃坤滄出租給他人營業使用;系爭337土地西側則種有芒果樹,據稱乃被告劉玹墉之父親所種植,該土地靠近西側邊界處另有一來來檳榔攤,為貨櫃屋加上鐵皮屋頂,其右側尚有一流動廁所。系爭337-
4土地上種有荔枝樹,據稱為被告黃新有所種植,靠近土地西側邊界有一祝好呷檳榔攤,亦為貨櫃屋加上鐵皮屋頂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由上足見,系爭337、337-4土地上僅有可拆卸或遷移之檳榔攤及果樹。
(二)本院審酌系爭337、337-4土地上開使用現況,以及該等土地各自共有人人數甚多,且僅土地西南側臨向上路七段,若依應有部分將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後續利用而減損其價值,亦難以確保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而可通行。故原告主張按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各共有人間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使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乃有其必要性且有利於共有人。又本件除被告楊林彩薇、施枝明、施秀英、施秀鳳、蘇玉珍、蘇玉茹、吳美珍未表示任何意見,以及被告林思儀、劉涵瑄、劉芊芩就其等分得之位置有不同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以「東北-西南」向畫分割線,將系爭337、337-4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所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向上路七段而可通行,並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當屬合理可採。
(三)至於被告林思儀陳稱:希望分得位置與同段338地號土地相連等語。經查,被告林思儀僅持有系爭337土地應有部分74分之3(見本院卷一第96頁),如以其應有部分比例將該土地部分劃歸為其單獨所有,其所能分得之土地形狀將過於細長,難以利用。又其所持同段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僅37分之3(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原告及被告劉玹墉、陳群禧、蘇老全、蘇有明、蘇怡萍,亦均持有同段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正面)。故本件尚無特意劃分出被告林思儀單獨所有部分並與同段338地號土地相連,而應由其與親戚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如附圖系爭337土地編號⑥部分,較為有利。再者,被告劉涵瑄、劉芊芩固表示:希望能分得如附圖系爭337-4土地編號⑤部分等語。經查,其等所持理由乃編號⑤部分較接近其等擁有持份之同段397-10地號土地,較有利於將來土地合併之協調(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然依附圖所示,系爭337-4土地編號⑤部分與同段397-10地號土地之間,尚相隔如附圖系爭337-4土地編號②部分,故將來土地是否、如何合併使用,尚屬未知。且本件當事人就同段397-10地號土地亦多有持份,亦經原告、被告蔡萬成、黃瓊如、黃新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是本院認被告劉涵瑄、劉芊芩並無非必分得編號⑤部分土地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337、337-4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序判命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一:
┌────────────────────┐│系爭337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新有│15/148│├───┼─────┼──────────┤│2│蔡萬成│11/37│├───┼─────┼──────────┤│3│劉玹墉│5/37│├───┼─────┼──────────┤│4│楊林彩薇│1/74│├───┼─────┼──────────┤│5│林枝水│5/1480│├───┼─────┼──────────┤│6│施枝明│7/1480│├───┼─────┼──────────┤│7│施秀英│1/370│├───┼─────┼──────────┤│8│施秀鳳│1/370│├───┼─────┼──────────┤│9│陳群鑫│5/111│├───┼─────┼──────────┤│10│陳可桐│5/111│├───┼─────┼──────────┤│11│陳群禧│5/111│├───┼─────┼──────────┤│12│蘇老全│3/74│├───┼─────┼──────────┤│13│蘇有明│3/74│├───┼─────┼──────────┤│14│蘇怡萍│1/74│├───┼─────┼──────────┤│15│蘇玉珍│1/74│├───┼─────┼──────────┤│16│蘇玉茹│1/74│├───┼─────┼──────────┤│17│吳美珍│3/74│├───┼─────┼──────────┤│18│林思儀│3/74│├───┼─────┼──────────┤│19│黃坤亮│15/592│├───┼─────┼──────────┤│20│黃坤滄│30/592│├───┼─────┼──────────┤│21│黃瓊如│15/592│└───┴─────┴──────────┘附表二:
┌────────────────────┐│系爭337-4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新有│15/74│├───┼─────┼──────────┤│2│楊林彩薇│1/74│├───┼─────┼──────────┤│3│林枝水│5/1480│├───┼─────┼──────────┤│4│施枝明│7/1480│├───┼─────┼──────────┤│5│施秀英│1/370│├───┼─────┼──────────┤│6│施秀鳳│1/370│├───┼─────┼──────────┤│7│黃金子│11/37│├───┼─────┼──────────┤│8│劉涵瑄│25/370│├───┼─────┼──────────┤│9│劉芊芩│25/370│├───┼─────┼──────────┤│10│陳群鑫│5/111│├───┼─────┼──────────┤│11│陳可桐│5/111│├───┼─────┼──────────┤│12│陳群禧│5/111│├───┼─────┼──────────┤│13│黃坤亮│15/296│├───┼─────┼──────────┤│14│黃坤滄│30/296│├───┼─────┼──────────┤│15│黃瓊如│15/296│└───┴─────┴──────────┘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新有│16%│├───┼─────┼──────────┤│2│蔡萬成│12.4%│├───┼─────┼──────────┤│3│劉玹墉│5.6%│├───┼─────┼──────────┤│4│楊林彩薇│1.4%│├───┼─────┼──────────┤│5│林枝水│0.3%│├───┼─────┼──────────┤│6│施枝明│0.5%│├───┼─────┼──────────┤│7│施秀英│0.3%│├───┼─────┼──────────┤│8│施秀鳳│0.3%│├───┼─────┼──────────┤│9│陳群鑫│4.5%│├───┼─────┼──────────┤│10│陳可桐│4.5%│├───┼─────┼──────────┤│11│陳群禧│4.5%│├───┼─────┼──────────┤│12│蘇老全│1.7%│├───┼─────┼──────────┤│13│蘇有明│1.7%│├───┼─────┼──────────┤│14│蘇怡萍│0.6%│├───┼─────┼──────────┤│15│蘇玉珍│0.6%│├───┼─────┼──────────┤│16│蘇玉茹│0.6%│├───┼─────┼──────────┤│17│吳美珍│1.7%│├───┼─────┼──────────┤│18│林思儀│1.7%│├───┼─────┼──────────┤│19│黃坤亮│4%│├───┼─────┼──────────┤│20│黃坤滄│8%│├───┼─────┼──────────┤│21│黃瓊如│4%│├───┼─────┼──────────┤│22│黃金子│17.3%│├───┼─────┼──────────┤│23│劉涵瑄│3.9%│├───┼─────┼──────────┤│24│劉芊芩│3.9%│├───┴─────┼──────────┤│總計│1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