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家樑輔佐人即被告家屬王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聶家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聶家樑於民國107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翌日(5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台越小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同區關帝廟23之15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聶家樑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55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家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⒈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違法情形嚴重。另外,被告於101年起迄本件犯行發生前,包含上揭構成累犯事由在內,已有3次酒駕之刑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判決書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的素行不良,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本次再犯實應予較為嚴厲的懲罰。
⒉經本院詢問輔佐人即被告之家屬王恩佑,獲知被告平日有在
家飲酒的習慣,但未達到酗酒的程度,如果被告有出去喝酒,輔佐人會陪伴,因為輔佐人有癲癇不能喝酒,可以載被告回來等情,並有輔佐人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收入不穩定,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餘元,目前與輔佐人同住需照顧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