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林美 ( 王振訪 之繼承.
王明珠 (王振訪之繼. 王忠榮 (王振訪之繼. 王明照 (王振訪之繼. 王飛龍 (王振訪之繼. 王明燕 (王振訪之繼. 王明麗 (王振訪之繼.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 楊罔
李素珍 李素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振訪生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英傑 借款,並交付王振訪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78年5月17日之支票1紙,及由王振訪與訴外人 楊岱明 共同簽發,發票日78年4月26日、到期日78年5月30日,面額2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本票),交由李英傑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本票屆期亦未付款,經追索無著, 嗣伊之 被繼承人李英傑於78年10月31日死亡,王振訪亦於79年1月24日死亡,上訴人等為王振訪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金債權雖因時效消滅,但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各自獨立,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王振訪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就王振訪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繼承債務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該法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若適用該法,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再依78年間銀行業牌告利率1年期存款利率為9.5%,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為13%,民間借貸利率為15%至30%,按本金46萬元計算之15年內遲延責任違約金897,000元,5年內之遲延利息299,000元,總金額共計1,196,000元。為此依票據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票款請求權及借款
返還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及借款利息。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振訪生前與原配林美生育4位子女後,
即拋妻別子,另與女子 林紅雪 同居再生育上訴人王飛龍、王明燕、王明麗,未幾離家出走,與他女子同居,王振訪一生花天酒地,交友複雜,往生後,身無分文,有無其他債務存在,亦無從查訪,更無從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無財產可繼承亦未獲贈與,且未與王振訪同居共財,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年期間利息138,000元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就超逾5年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1
26、146條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8年5月17日,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傑自斯時即可請求清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8年4月26日、到期日為7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傑自斯時即可請求清償,然李英傑及被上訴人均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致系爭支票債權於79年5月17日屆滿1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於81年5月30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
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振訪生前於78年間借款,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李英傑及被上訴人均未於15年期間內行使權利,嗣被上訴人始於99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支票債權、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罹於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系爭支票、本票及借款債權分別於79年5月17日、81年5月30日、93年起不再計算利息。其次,系爭支票、本票及借款於時效完成前已發生之利息,分係按日、月計付,其為不滿1年之定期債權甚明,各期債務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亦均一併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本票及借款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乙詞,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本票及借款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無須給付乙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利息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利息請求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3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含兩造所聲請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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