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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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亨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科以被告拘役55日,無非係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 柯儼玲 、 侯辰蓉 、 陳宏明 、 楊文芷 之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因而認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語而為量刑之參考。詎被告判決後迄今仍未依約定時間將告訴人所遭騙之金額具體賠償,顯見被告當庭接受調解,僅係為求量刑從輕之考量,則原審判決所科之刑,顯未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具體賠償與否,原審科處拘役55日顯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妥適之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卻以累犯判決之。被告前案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係因遭 連唯新 等人之詐騙,擔任公司負責人,本不知連唯新等人係要藉該公司行詐欺行為,後連唯新要被告先認罪後再行補償被告,惟事後連唯新亦未為補償被告,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實難接受。另被告上訴後於已履行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原審科處拘役55日應有過重,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案被告林亨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斟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人作為詐騙行為時使用之未必故意,對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100年10月20日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且與柯儼玲、侯辰蓉、陳宏明、楊文芷等人成立調解(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調解筆錄),本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賠償告訴人柯儼玲、陳宏明、楊文芷損失(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徵得其等原諒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曾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累犯。被告空言爭執前案遭冤枉,尚難憑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柯儼玲、陳宏明、楊文芷(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不過係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屬原審量刑考量之範圍內,難認有何可再從輕量刑之事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柯儼玲、陳宏明、楊文芷,並當庭徵得前開告訴人3人之原諒(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稱已匯款賠償予 許志成 等語,核與告訴人許志成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80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亨達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襄陽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及在網路上刊登信貸廣告,並以該電話作為詐欺集團間聯絡之用,嗣有 潘心美 見廣告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聯絡後,依指示匯款158,000至中國大陸,另又匯款3,000元至 周雅婷 以支付廣告刊登費用,惟因信貸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
(二)經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係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行騙使用之方法而為幫助詐欺犯行,核與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手段上並不相同。且觀諸本案與移送併辦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互殊,顯係不同詐騙集團所為,是被告係幫助不同之詐騙集團,難認兩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