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孫承煐 相對人 唐運鈞 關係人 林沛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運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承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沛慈(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承煐為相對人唐運鈞之配偶,相對人患有腦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沛慈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盧孟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為心臟衰竭而住院接受治療,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萎縮及腦幹血管梗塞,在住院期間發生休克情形,經過急救後恢復心跳及呼吸,但是意識狀態並沒有恢復,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是無法有自發性言語及動作,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沒有自主行動能力,對言語及刺激沒有回應,目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臥床、使用鼻胃管、尿管,對叫喚無回應,缺乏自發,性語言與行動能力,屬於末期失智症,呈現明顯理解表達功能障礙。綜合以上之疾病史及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需要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相對人目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就回復之可能性,由於目前情形乃是因為腦幹血管梗塞所造成,但是發生時間至今僅有經過二個半月,所以就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仍然有機會逐漸恢復,無法排除有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建議能在一年後重新評估相對人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三月十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支持系統與家庭動力而言:相對人與聲請人都有退休金收
入,生活不需案子女提供經濟協助,加上案子女與關係人都會定期探視相對人並提供聲請人適切的照顧,彼此聯繫密切且關係正向良好。
㈡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雖年邁、行動
略有不便,但生活尚可自理,且與相對人結褵多年互相扶持,也獲得案子女的支持,在監護相對人與支配相對人財產上並無不適任之處。加上相對人目前已入住養護中心,聲請監護宣告主要為支付相對人養護費用,計畫應屬可行。
㈢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與案家住處相近,平
日也提供實質協助,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較於常在大陸工作的案子,與在美國居住的案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意願與可行性皆較高且可行。
㈣建議: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全癱,也無法與人互動,已在家
人安排下入住案家附近的安養機構;聲請人雖年邁、行動略有不便,但尚能照顧自己,加上案家家庭和睦,案女與關係人都會在旁提供必要協助,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適當之處。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孫承煐為唐運鈞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沛慈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唐運鈞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唐運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沛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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