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余謙 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謙和 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夜間7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街○○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11日夜間7時許,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未劃設任何標線之高雄市○○街○○號前,自無違規停車之情事,嗣系爭車輛雖因停放在騎樓而遭警方拖吊,惟拖吊地點並非異議人原先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應係異議人未拉手煞車,而遭屋主將系爭車輛擅自移置騎樓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99年3月
5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高雄市○○
街○○號之騎樓,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7841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9頁、院二卷第25~26、29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係他人故
意將系爭車輛移置騎樓內停放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系爭車輛停放時之照片3張為據(見院一卷第11、13)。惟經本院比對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3張及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6張(見院一卷第11、13頁、院二卷第37~40頁),可見異議人所提出照片上之時間為夜間7時至7時1分許,當時騎樓前置有請勿停車之路障,系爭車輛並緊靠路邊與路障平行停放,騎樓內未停放任何其他車輛;而舉發照片之拍攝時間則係夜間7時19分至7時21分許,系爭車輛當時與路障呈45度角斜停在騎樓內,且4個輪胎均無明顯偏離或轉動之跡象,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尚有1輛腳踏車停放在騎樓,參以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僅相隔短短之18分鐘,衡情自無可能有如此迥異之景象,故異議人所提照片是否確係員警舉發當日所拍攝,要非無疑。況苟異議人確實未將系爭車輛拉起手煞車而平行停放在路邊,依異議人所提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及輪胎轉向,若有人蓄意移動系爭車輛,該車輛亦應朝正前方前進,殊無可能在輪胎完全未偏離或轉動之情形下,遭人以手動推移斜停放在騎樓內。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時舉發情形,該大隊函覆支援八德拖吊隊員警於99年12月11日夜間6時至8時執行拖吊勤務巡行舉發地點時,經現場民眾攔車報案,稱其住宅遭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要求立即移置,而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當時確實如同舉發照片所示,在該時間亦無人移動系爭車輛等情,有該大隊
101年1月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7841號函、101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00687號函各1份可佐(見院二卷第25、32頁),益徵在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後,至遭警舉發前如此短暫之期間內,系爭車輛並未遭人蓄意移置。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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