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5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北路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該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後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中北路,致與沿中山東路對向直行而來,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丙○○○○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及要左轉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 鄧文豐 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四幀、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供承其駕車肇事,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車,復因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