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處,見該屋2樓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工具,自2樓窗戶潛入該屋後,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屋主甲○○返家入屋,乙○○聽聞開門聲音即跑至4樓房間內躲藏,然因誤觸屋內警報系統而使警報器發出聲響,甲○○聽聞隨即通知保全公司,並由保全公司之保全員 曾榮德 會同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許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黑色手電筒
1支,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6張。
三、查本件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支,外觀為塑膠製圓筒狀,重量約70公克,直徑約3.5公分,長度約10.6公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而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該黑色手電筒並無法持以揮擊,客觀上不具殺傷力。則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未遂罪。被告前受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