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貿然於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與松藝路口發生車禍」應更正並補充為「猶貿然於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與松藝路口時,自後撞擊前方 李俊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俊德受有肋骨斷裂、肩胛骨擦傷及全身擦撞傷等傷害(雙方業已和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俊德之警詢陳述」、「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上開汽車、機車及被告身分證照片共24張」及「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上開路口處時,自後追撞前方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