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係乙○○之父,因乙○○於民國89年9月5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請求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之監護人,指定 郭秀娥 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惟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即被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之程度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9月1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會同該院 鄭塏達 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出生日期,並命其指認身旁二人,尚能表達:我叫乙○○,00年0月00日生,身旁是姊姊及爸爸,並對詢問是否會寫字,以點頭表示等情;暨鑑定人鄭塏達醫師陳述:「根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依DSM-IV-TR診斷準則,該員之診斷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有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可明白不可隨意將身分證、印章、存摺借予他人使用,其平日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受精神病症影響時,會出現意識混亂或自我傷害之行為,該員雖有規則就醫,但仍偶而會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重要事務,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尚非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卻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對乙○○為輔助之宣告。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甲○○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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