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7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刊登應徵司機之徵人訊息,經依報載電話號碼聯繫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8日21時25分許,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委由銀行代為處理云云;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乙○○,訛稱:要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前開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28元至 黃忠榮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3時
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5萬9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惟此筆交易並未成功,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28085號卷,下稱警一卷,頁7~8),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10~12),且乙○○前揭無卡存款5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未成功,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98年10月19日與乙○○確認後,匯回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
4月19日一豐原字第0012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頁20),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原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所生危害未至重大,衡以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境免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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