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開車輾過被害人 鄭筱萍 係因害怕警方臨檢,擬加速通過警方所設之臨檢點,而過失撞上並輾過被害人,並非出於故意,證人 古恒華 之證詞不可採,被害人所述被車輾過之時間間隔記憶有誤,上訴人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飲酒後駕車,駛入機車專用道肇事後加速逃逸、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目擊證人古恒華、 陳美蘭洪桂芳 於偵審中之供述情節、被害人因遭上訴人駕車再行輾壓而受有骨盆嚴重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情形,及實施臨檢警員 陳國豪 到庭證稱:「……他撞到女孩子時有踩一下剎(煞)車再加油門前進。」之詞,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贓車(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搭載古恒華、陳美蘭途經台北大橋,見警察於橋上設站攔檢,加速闖過攔檢點,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受有手肘、腳膝蓋多處擦傷(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後因警方自後追捕情急,於預見車身輾壓人體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情況下,另基於因此致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不顧古恒華等人勸阻,於逃逸過程中強行開車加速自被害人骨盆部位輾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骨盆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開車誤上機車道,見到警方在前方臨檢,伊因身携毒品,且未到陸軍明德班報到,害怕警方攔下心虛而加速前進,衝過警方所設臨檢點,警方立即以警棍追打汽車並開槍示警,伊心中益警慌,一心想逃離現場,加上機車道狹窄,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絕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情節,認上訴人已知悉撞人倒地在前,猶因拒絕臨檢而強行駕車往前,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輾過被害人之身體,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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