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其夫 張哲和 為會首,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一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共二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七次開標時,明知該次標會為活會會員 張美月 以二萬零五百元標息得標,竟擅自作主將該次投標認定為活會會員張美月、 張碧雪 共同得標,標得會款均分,且逕自通知各活會會員記載張美月為死會,張碧雪為活會,則該次標會後張美月即無給付當月份(八十六年五月份)會款之義務;詎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得張美月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委託不詳姓名之人盜刻「張美月」印章乙枚,復利用張哲和、張美月為共同發票人,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僅載二十日而未填年月,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再盜蓋前開印章在票據號碼第一九七四二○、一九七四二一、一九七四二二號等三紙商業本票之方式,偽造張美月名義之本票三紙,並據以行使而交付張碧雪收受。嗣張碧雪發覺當月份既由張美月得標,即無再簽發本票繳付會款之可能,遂向張美月查證後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被告簽發被害人張美月之本票,係經張美月之授權且目的在履行張美月之債務,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惟查告訴人張碧雪於原審曾主張,被告甲○○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擅自以張美月之名義簽發票號第一九七四二○、一九七四二一、一九七四二二號等三張本票外,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張美月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至WG00000000號之本票五張交由恒安製藥廠 張振杉 等活會會員,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張美月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本票二張交由張振杉、 呂崇原 等活會會員。上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發之張美月本票,均與張美月之債務無關,並聲請傳訊三元氣體曾滄龍、呂崇原、張振杉及 鍾美珠 在案(見原審第四十頁),實情究何﹖攸關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否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推定被告代張美月簽發本票,係經張美月之授權,殊嫌疏略,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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