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周美好 相對人 王議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無提出相關收據,亦無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經本院定期並補正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縱有預納,依前開確定判決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複丈測量費│5,100元│同上。│├─────────┼──────────┼──────────────────┤│合計│11,05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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