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以兩造就伊所有嘉豐1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訂有漁業漁船船體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船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0年6月15日發生起火沈沒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600萬元本息。相對人則抗辯系爭事故乃抗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證人即系爭船舶船長 陳雅旻 固於原法院結證稱系爭船舶因失火而沈沒,惟與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詐欺案件之證述相左。相對人已對陳雅旻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他字第2727偵查中。證人陳雅旻所涉偽證罪嫌,就系爭事故究係因失火或惡意放火所致,有重大影響,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查系爭船舶為總噸位707噸之漁船,其於發生系爭事故之當次出航,除證人陳雅旻外,尚有 李進豐尹兆明 、JoseJosephBoniol、HinPho、SenKimduch、洪仙賞、 陳昭明 (後二人先行離船)等船員,另卷附尚有相關海事報告、公證報告、再抗告人101年9月7日說明書、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等資料,則相對人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法院非不得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之。依前開上說明,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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