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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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劉信賢 上列被告因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信賢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具有法律競合關係),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簡仲頤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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