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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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1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邀同 吳名富 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7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7月6日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約定貸款利率如下:
(一)貸款金額部分1,800,000元,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85%加4.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05%,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債務人詎自99年1月5日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債務未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