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於4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倒數第2行「經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清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2日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88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18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8號被告尤清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清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10時至4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地址不詳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4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80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各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