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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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選任辯護人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少年連○偉(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所涉非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2日9時許(此時丁○○尚未滿20歲),由丁○○騎乘彼2人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搭載少年連○偉,行經新北市○○區○○街往三俊街199巷口水溝旁,見乙○○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乃騎車接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少年連○偉徒手奪取乙○○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身分證件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若干越南錢幣等物),旋於得手後加速逃逸。
二、丁○○與少年連○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3日19時52分許(此時丁○○尚未滿20歲),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連○偉,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甲○○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乃騎車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少年連○偉徒手奪取甲○○之皮包1只(內有水壺、書本、眼鏡及鑰匙等物),旋於得手後加速逃逸。
三、嗣丁○○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6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前揭2次搶奪嫌疑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2次搶奪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丁○○係於102年4月25日入伍服役,並於102年8月1日退伍,而其所為前揭2次搶奪犯行,則於102年6月30日始為警發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 佐胡憲烽 出具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之搶奪罪嫌,原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輾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然本院審理後,已變更本案2次搶奪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詳後述),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罪名,且被告於行為時及本院審理時皆非現役軍人,故本案應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者,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前揭與少年連○偉共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2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悉相符合;並有行搶地點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2次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搶奪犯行,均係於其入伍服役前所實施,且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3年9月24日,亦在被告退伍之後,目前更非戰時;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審判時,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顯然不符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無該法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9款搶奪罪嫌,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云者,容有誤會;惟被告被訴2次搶奪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以103年度蒞字第3148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與少年連○偉間就前揭2次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連○偉共同實施前揭2次搶奪犯行,惟被告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繕為該法第118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再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地點互殊,被害人不同,顯見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2次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佐胡憲烽自首前揭2次搶奪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佐胡憲烽出具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為2次搶奪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搶奪路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且其自幼父母離異,行為時甫滿19歲,智識未臻成熟,思慮尚有未週;參以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年紀還小,社會經驗不足,做事沒有去思考,如被告有罪,希望盡量不要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乙○○、甲○○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