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99號
原 告 翁清海
被 告 宋志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
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求為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
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7,242元{地號面積合計186.
57平方公尺1,900元/每平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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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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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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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最│
│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
│ │權利部及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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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使用狀況草圖及照片。 │
├──┼───────────────────────┤
│4 │被告宋志宏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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