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陸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
100年9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06巷
3號1樓之2,查獲被告劉百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1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應為前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簽結,此有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簽呈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653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於100年9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應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逕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65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10001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前開透明結晶體2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653公克),自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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