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請人 唐銘淇
唐銘祥 唐銘裕 林本智 林春燕 林春慧 蔡佩怡 蔡宗泰 蔡宗江 陳郁芬 陳佩吟 陳佩欣 上二人 陳傳盛 法定代理人 彭淑敏 聲請人 彭瑜琪 法定代理人 彭永睿
黃綉雲 聲請人 唐韻婷 法定代理人唐銘裕
李芸靜 聲請人 林宸 以法定代理人林本智
施凱玲 聲請人 黃道龍
黃佩俞 上二人 黃興煌 法定代理人林春燕聲請人 隋淑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彭金絨 不幸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隋淑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聲請人唐銘淇、唐銘祥、唐銘裕、林本智、林春燕、林春慧、蔡佩怡、蔡宗泰、蔡宗江、陳郁芬、陳佩吟、陳佩欣、彭瑜琪、唐韻婷、 林宸以 、黃道龍、黃佩俞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關於聲請人隋淑鳳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金絨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六女,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 隋健 、隋余玉蕊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唐銘淇、唐銘祥、唐銘裕、林本智、林春燕、林春慧、蔡佩怡、蔡宗泰、蔡宗江、陳郁芬、陳佩吟、陳佩欣、彭瑜琪、唐韻婷、林宸以、黃道龍、黃佩俞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金絨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
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本件被繼承人彭金絨現存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唐彭秋
美、 彭秋珠彭秋月彭秋香彭淑貞彭淑微 、彭淑敏及 彭詠睿 ,然彭淑微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彭淑微人未為拋棄,而聲請人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乃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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