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凌晨3時」應更正為「凌晨2時55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之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周銘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並搭載女友,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及己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職業為電機人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