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居住澎湖,惟被告於97年原告身體不適住院時,僅照顧原告一段時間後,便棄原告於不顧,未做到配偶應盡之照顧責任,之後又失去聯絡,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取走原告財物及證件資料,復持偽造之原告同意書申請長期居留。因兩造久未相處,已無感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身體不適住院時,僅照顧原告一段時間後,便棄原告於不顧,未做到配偶應盡之照顧責任,之後又失去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又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之嫂子 陳梅葉 到庭證述:與原告是親戚,平常有保持聯絡,知悉兩造結婚,被告剛來時有見過面,原告生病後,被告只到台北去看過原告1次,後來就下落不明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查詢結果,據覆略以:被告已於99年7月1日出境,離台前暫住地址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工作地點為馬公市○○路「三多自助餐」,曾2度申請長期居留,均未獲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99年7月13日移署專一澎縣字第0998175779號書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本院審酌兩造生長背景迥異,相處本非易事,又被告於原告生病之際,不僅未陪伴原告身邊盡照顧原告之責,反而棄原告不顧,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裂痕,且堪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