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江勝德 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告林奇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使用。嗣該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07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冒充為江勝德之外甥 陳政志 ,以同案被告 陳俊儀 (已簽請移轉管轄)向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予江勝德,向其訛稱因在外積欠賭債亟需用錢周轉,江勝德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市○○街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入林奇甫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嗣江勝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勝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奇甫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之友人「阿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月初將戶頭借給一位在微信認識之友人「阿偉」,因「阿偉」說買要遊戲幣轉帳使用,故才出借郵局金融卡,伊還跟著阿偉去郵局ATM更改密碼,之後「阿偉」才取走卡片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江勝德,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被告設在潭子潭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陳稱與「阿偉」係朋友,並將帳戶借其使用,然卻無法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其所辯即非無疑。
㈢、被告前於警詢中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於106年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丟失,並於本署偵查中表示補辦之後再借給「阿偉」云云。然經本署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被告係於106年5月8日補辦金融卡,之後始在107年1月20日再辦理掛失,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時間序列與其所辯勾稽亦無法吻合,其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末參以我國對一般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偉」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