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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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4日結婚,婚後以高雄
市○○區○○○路○○○號8樓之4為共同生活住所,育有已成年子女 孫貞畯 、 孫貞娟 。婚後上訴人在加工區上班,固定將每月薪資收入交與被上訴人維持家庭生計,但被上訴人個性專制跋扈,凡事強勢要求上訴人服從,對上訴人意見概不理會,並辱罵上訴人,致其在家中毫無尊嚴,上訴人得百般順從被上訴人頤指氣使,以免遭辱罵。又被上訴人未寄錢給日本留學之女兒孫貞娟;復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供其胞弟使用,毫不尊重上訴人。甚至其偶爾勸誡被上訴人幫忙整理家事,均遭被上訴人怒目以對,偶有生理需求,卻遭被上訴人冷淡回應。嗣於96年10月23日僅因上訴人友人來家中作客,卻遭被上訴人誤解而吵架,並咬傷上訴人。另上訴人母親中風住進安養中心,被上訴人身為護理人員,卻未曾盡人媳孝道,給予精神慰問關懷,僅曾轉院探視一次。實因兩造間個性、理念不合,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如被上訴人個性專制跋扈致上訴人在家中毫無
尊嚴,或個性理念不合,則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迄今27年。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因上訴人另外結交女友,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咬傷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擅自搬離兩造住所至上訴人母親家居住,被上訴人前往探視時,發現上訴人與女友同處屋內,而不理會被上訴人按門鈴,嗣上訴人突然衝出門外以手勒住被上訴人脖子,讓女友趁隙離開,被上訴人感到呼吸急促痛楚,為求掙脫始咬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寄錢給女兒係為讓上訴人了解家用負擔,促其節省開銷;被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借款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且為供家用,事後已於88年間清償完畢,並無供娘家使用;兩造性生活並無何異常,僅曾於被上訴人睡眠不足時拒絕過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至安養院探視婆婆,發現婆婆發燒,馬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急診,並於病情穩定後轉院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國軍海軍醫院方便照護,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未盡孝道之媳婦顯然不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9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自79年底以高雄市○○區○○
○路○○○號8樓之4為共同生活住所,育有已成年子女孫貞畯、孫貞娟。
㈡上訴人於96年2月底至3月初期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遷至上訴人母親住處迄今。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與女性友人同處一室,嗣經被上訴人發
現後,兩造起爭執,上訴人即以手環抱被上訴人頸部,遂遭被上訴人咬傷,受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8×0.6公分之傷勢。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至安養院發現上訴人之母發燒,將之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急診,嗣後於96年8月轉院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國軍海軍醫院迄今。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對孫貞娟留學費用之負擔歧見甚深,被上訴人是否不顧上
訴人無資力負擔,任由上訴人告貸支付;被上訴人是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供其胞弟使用,且不尊重上訴人:兩造間個性、理念是否不合;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心照護婆婆,又於婆婆數次病危時出國旅遊,而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㈡上訴人自96年3月初離家他住迄今,是否係被上訴人要求所致
?如是,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㈢96年10月23日好友至上訴人現居所作客,恰被上訴人同時到訪
,詎兩造溝通不良起爭執,被上訴人咬傷上訴人,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㈣如兩造間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
離婚?兩造對孫貞娟留學費用之負擔歧見甚深,被上訴人是否不顧上
訴人無資力負擔,任由上訴人告貸支付;被上訴人是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供其胞弟使用,且不尊重上訴人:兩造間個性、理念是否不合;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心照護婆婆,又於婆婆數次病危時出國旅遊,而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經查:兩造確實因負擔長女孫貞娟在日之生活學雜費頗有爭執
,並互指對用錢不當,迭經兩造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45頁),固堪認兩造歧見甚深。惟兩造雖均各有工作薪資,即上訴人任職加工區,被上訴人則任職國軍海軍醫院護理人員,然收入均屬有限,如僅由一方負擔子女在國外之全部費用及家中生活費,確實將有捉襟見肘情形,然上訴人自陳其均每月交3萬元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頁),亦即上訴人並未因家中另有特別需求而增加給付,如遇不足,即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措支應,被上訴人並因此抱怨上訴人僅交付生活費3萬元,其餘毫不聞問,卻至酒店消費刷卡1次28,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5頁),上訴人則回應該次酒店消費係為長女孫貞娟將來工作而與日商交際(見本院卷第24頁),據此,兩造顯僅因一時溝通不良,於長期生活費支出模式因長女出國讀書後頓時生變,而未及平心靜氣仔細核算雙方應如何分擔,始致生誤解。則揆諸上開說明,於客觀上尚難謂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全額支應長女在日全部費用,即係對上訴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亦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㈢次查:被上訴人曾於79年及80年間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百萬元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借款係供家用,且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8年間業已清償完畢,有國壽公司擔保放款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上訴人則就借據之簽名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嗣亦自行向國壽公司查詢貸款提出貸款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尊重其意見即私自將房屋貸款資助娘家弟弟等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係抵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上訴人未曾因該貸款支出任何費用或受有任何損害一節,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亦即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私下將房屋貸款資助娘家弟弟行為,惟其已於88年間悉數清償完畢,業如上述,而兩造婚姻於96年11月16日上訴人訴請離婚前並未就此起糾紛,詎上訴人竟以79年及80年間之往事指摘被上訴人未尊重其意見,復漠視被上訴人早於88年間即清償,未曾令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之事實,於近10年後之今日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又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自客觀而言,尚難謂與前揭所述標準相合,乃不足採。
㈣又查:兩造係於69年2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28年,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係自93年9月以後,兩造才有芥蒂一情,亦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孫貞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17年前即發現兩造個性、理念不合,復舉被上訴人不配合早些參加大年夜團圓飯,迄今已無法忍耐等語,乃與證人所述不符,而難以認定。且兩造已相安無事達28年之久,僅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早參加大年夜團圓飯,即認兩造個性、理念不合,亦與前揭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標準相違,上訴人此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至安養院發現上訴人之母發燒
,遂將之送往高雄醫學大學急診,嗣後於96年8月轉院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國軍海軍醫院迄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亦即上訴人之母雖安置於安養院,惟係因被上訴人曾前往探視,始發現其有生病發燒,被上訴人隨決定送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並於病情緩和後轉往國軍海軍醫院就近照顧,如被上訴人從未關心上訴人之母,豈可能發現上情,並為妥適之診治照顧?又若非被上訴人有心照顧,豈需將上訴人之母轉診任職之醫院?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心照護婆婆,尚難採信。末查,上訴人之母自96年5月10日起罹病住院治療迄今已逾年餘,顯係罹患慢性疾病,既係住院治療,自有醫護人員在旁照料,並無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縱需專人,亦無僅要求被上訴人1人寸步不離隨侍在側之理。因此,被上訴人趁假期出國休息時,如恰遇上訴人之母病危,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況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母覓得可信賴之醫護人員,由渠等診治上訴人之母,雖遇數次病危,卻也均能化險為夷,足認被上訴人雖未能於上訴人之母數次病危時在場照顧,但已盡心委由醫護人員處理完善,如此自不得苛責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母病危時在旁,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虐待行為或所為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於客觀上尚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對上訴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亦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上訴人自96年3月初離家他住迄今,是否係被上訴人要求所致
?如是,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
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3月初離家他住,係因被上訴人要
求所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要求離家而不得不離去,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受此不堪同居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況查:兩造婚後自79年底起約定以被上訴人現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為共同生活住所一節,業如前述,詎上訴人無何正當事由即自行離家他住,卻以此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上訴人自己先有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自不得反推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所致,上訴人之主張乃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其生理需求,1年僅有2次性行為
,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語。惟夫妻 敦倫 本屬重要之婚姻生活之部分,自需雙方刻意配合經營,而非單方可要求對方無條件配合滿足自己需求者,如未能互相體恤,用心營造氣氛需求,人與其他只有盲目受制生理衝動之動物何異?再者,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曾拒絕行房,其乃忿而不願再與被上訴人接觸,而被上訴人則表示當時拒絕,乃因工作及學業繁重,睡眠不足始致,亦即兩造應僅係一時溝通不良,且精神體力上稍有差異,才未能充分體諒對方,而尚非雙方已毫無情感,不願有任何性行為。則上訴人僅以此指摘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並主張為離婚事由,客觀上尚與前揭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標準相違,而不足採。
96年10月23日好友至上訴人現居所作客,恰被上訴人同時到訪
,詎兩造溝通不良起爭執,被上訴人咬傷上訴人,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㈠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
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6年10月23日咬傷上訴人,致其受有挫傷
併開放性傷口0.8×0.6公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惟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係因被上訴人發現其與女性友人同處一室,兩造起爭執時,上訴人以手環抱被上訴人頸部才遭咬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即上訴人於96年3月初離家他住,被上訴人卻於半年後發現上訴人與另一女子單獨共處,若因此情緒過激行動失常,尚屬人之常情。況且,被上訴人咬傷上訴人,乃時值上訴人以手勒住其項頸,應係雙方一時失和,被上訴人反應過當,致上訴人受有微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既係1次偶爾失和,且起因被上訴人目睹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單獨共處所致,則在客觀上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如兩造間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
離婚?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對孫貞娟留學費用之負擔歧見甚深,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無資力負擔,任由上訴人告貸支付;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供其胞弟使用,乃不尊重上訴人:兩造間個性、理念不合;被上訴人未盡心照護婆婆,又於婆婆數次病危時出國旅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家,致兩造自96年3月初分居迄今,且被上訴人未配合其生理需求,1年僅有2次性行為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或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咬傷上訴人,則係偶爾失和,亦不足認此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情事在客觀上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均如上述,是以應認兩造間並無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