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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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判刑如下:⑴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4年10月3日確定在案;⑵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106年11月9日),而非本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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