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林宥良於民國106年4月9日19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林宥良於民國106年4月9日13時許至19時許」、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應補充記載為「於23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20576號卷第10至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擦撞 黎素妏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肇致被告自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76號被告林宥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良於民國106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釣蝦場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22時3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0號前,不慎自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乘客在內)。嗣經為警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為林宥良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宥良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及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