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聖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安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6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是其於前開②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素行非佳,且於105年1月31日即因涉犯前開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並有③案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0頁),竟不知警惕,於同年5月23日在某卡拉OK店內與朋友喝酒聊天後,明知自身已服用酒類,極可能逾越法定酒測值標準,卻心存僥倖,仍駕駛機車上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刑前工作為蓋鐵皮屋,月收入平均約3、4萬元,與父親、爺爺及未婚妻同住,並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由其未婚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考量其本次犯行雖未衍生車或實害,然其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