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琪盛(原名蔡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琪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租賃小客車」、同欄第2行所載○○○區○○街」應更正記載為○○○區○○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3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字第24986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44頁反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986號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86號被告蔡琪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琪盛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與景新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楊永庚 ,致楊永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楊永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琪盛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嗣經後車提供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獲蔡琪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永庚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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