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蒨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使107年度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 蕭進惠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107年7、8月間,在嘉義市○區○○○村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設籍在嘉義市西區之同案被告 蔡雅雯 (所涉投票受賄罪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單,並以上開條件行求期約同案被告蔡雅雯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蕭進惠。同案被告蔡雅雯應允後,隨即用LINE提供自己及家庭成員名單(即其父 蔡嘉維 、其母 高月玲 、其妹 蔡佩芸蔡蕙如 )回覆予被告何宜蒨。嗣同案被告蔡雅雯並轉知上情予同案被告即其母高月玲允諾(高月玲所涉投票受賄罪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何宜蒨尚未交付賄款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同案被告即證人高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蔡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稱:證人蔡雅雯是我朋友,因為我前男友 李尚盈 要我找蕭進惠後援會的成員,只要西區的人,我就找了證人蔡雅雯一家人跟我、弟弟及媽媽,她們給我姓名、電話及戶籍地址,我就將名單交給李尚盈,寫完資料證人蔡雅雯用LINE跟我聯絡2次,問我說聽人家說有錢,我就說沒甚麼錢,我也沒有交錢給別人,別人也沒有透過我交錢給證人蔡雅雯他們家,我只記得證人蔡雅雯交她及她父親的名單給我,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證人蔡雅雯與被告接觸,其他證人屬於轉述,所以本件僅單一證人指述,且LINE的對話也未見證人蔡雅雯有提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一)被告何宜蒨確有向證人蔡雅雯索取家中人員名單轉交給證人李尚盈一情,除據被告上開陳稱甚詳,核與證人蔡雅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用LINE回覆被告家裡我、爸爸、媽媽、二妹、三妹家裡5人的名單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7頁)及證人蔡佩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姐姐蔡雅雯有告訴我,她有抄錄她及父親的名冊給她朋友何宜蒨等語(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3頁)及證人高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聯絡我大女兒蔡雅雯,要我女兒蔡雅雯寫家裡有投票權的名單,共9人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71頁)及證人李尚盈於警偵中證稱:我有要求被告何宜蒨幫我抄寫名單,要競選總部成立時要找一些朋友支持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關於買票之說詞,證人蔡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7年7、8月間用LINE要我提供有投票權之名單給她,要我們投給「大頭惠」就是蕭進惠,被告有告訴我以1票1,000元的條件投給蕭進惠,我有跟爸爸及媽媽講抄投票權名單給被告,我爸爸拒絕並叫我不要提供,我媽媽有答應被告的條件,證人蔡佩芸有聽到這件事,但都還沒有收到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與其於審判中證稱:那時是聽長輩說如果給人家名單就是買票,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買票,被告後來也沒有提到名單給她,一票給我們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前後證稱已有不符,證人蔡雅雯之說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況證人蔡佩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證人蔡雅雯說要抄名冊給蕭進惠,當時沒有提及一票多少錢,是107年9月間蕭進惠的助理到家裡來,跟我和母親講一票1,500元的事情,我才知道蕭進惠的助理是要以一票1,500元買票,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跟證人蔡雅雯提到錢的事情,第三次是在107年10月初蕭進惠助理經過我們家跟我說我們家的名冊有出入所以錢還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高月玲於警偵中證稱:被告有跟證人蔡雅雯說一票1,000元的條件投給蕭進惠,證人蔡雅雯是單獨跟我說,我跟我先生還有其他女兒有口頭答應證人蔡雅雯要投給蕭進惠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71頁),就買票之金額究係1,000元或1,500元及係被告或蕭進惠助理告知票價,亦有不一及參以上開證人蔡雅雯、高月玲及蔡佩芸三人於警偵之證詞觀之,就證人蔡雅雯交出名單之人數也不一致,是就投票行賄之重要之點,買票之票數或一票多少,本件唯一與被告接觸之證人蔡雅雯於警偵中證詞與聽聞證人蔡雅雯轉述之證人高月玲及證人蔡佩芸之證詞迥異,亦難認證人蔡雅雯於警偵所述可信。
(四)另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使用行動電話採證設備勘驗被告及證人蔡雅雯手機內各類格式之電磁紀錄,而於被告之手機並無採出有與賄選相關之事項,而於證人蔡雅雯之LINE手機對話資料中,發現被告與證人蔡雅雯於107年10月1日談論先前被告請證人蔡雅雯提供名單之事一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可佐 (見警卷第69頁)及被告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自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日與證人蔡雅雯LINE之對話內容(按:僅107年10月1日之內容與本案有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內容如下:
「證人蔡雅雯:姐姐。我能跟你要。
被告:?。
證人蔡雅雯:上次你問我的對話嗎。填資料的。
被告:什麼對話。要那個怎麼了。我早刪除。
證人蔡雅雯: 蕭進蕙
被告:怎麼寫個資料而已有什麼問題了嗎?證人蔡雅雯:我爸媽再問。我也不知道。
被告:如果有困擾就當沒寫了吧。就是後援會名單而已。
因為我朋友是其中一個小組長。
證人蔡雅雯:嗯嗯嗯。
被告:不是賄賂也沒幹嘛。
證人蔡雅雯:我在跟我妹說。我爸媽說什麼資料不一樣。
被告:(貼圖)資料是你給我的我哪有寫不一樣。
證人蔡雅雯:真複雜。
被告:那不過就是支持者的後援會人數名單而已。我好幾個朋友寫了都沒有疑慮你們是怎麼了。
證人蔡雅雯: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被告:好傻眼。名字電話地址都是照著你給我的寫。
證人蔡雅雯:我知道啊。
被告:我自己我弟弟我媽媽也寫。就沒有什麼問題啊。你家長輩是擔心什麼嗎。
證人蔡雅雯:我在問他們。我也一頭霧水。
被告:我很傻眼。
證人蔡雅雯:我剛下班而已。
被告:而且你那天說你妹問收錢。是要收什麼錢。我朋友我家人都寫了哪有什麼錢。
證人蔡雅雯:我也不太清楚。
被告:我自己也寫也沒有什麼錢啊。我一頭霧水。」從上開LINE的內容可知,本次證人蔡雅雯LINE被告之原因,應係證人蔡雅雯之父母親詢問證人蔡雅雯之前交出名單之用途,且在本次LINE之前證人蔡雅雯之妹應有詢問證人蔡雅雯是否交名冊有錢的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亦難認定被告向證人索取名冊時或事後有提及交名冊係為買票一情,另參以本次LINE對話時間為107年10月1日,係於本件107年10月31日被告及證人蔡雅雯等人前往製作筆錄前,尚難認此部分對話係被告為事後脫罪而故意虛偽製作之記錄。
四、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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