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陳柏榕提起上訴,空言稱不服原審判決,然未敘明具體理由。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累犯,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因受人請託而更改口供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法院審理並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仍恣意虛偽證述意圖迴護施○○,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然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經審核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00││弄0號││居嘉義市○○街○○○巷○○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陳柏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陳柏榕明知其曾於民國106年8月2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街附近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5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街附近統一超商,以500元之價格││,向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受理。詎陳柏榕明知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施○○見面並各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施○○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並未於106年8月2日凌晨、同年││8月5日上午與施○○見面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陳柏榕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09號、107年度偵字││第489號起訴書、10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107年6月7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施○○是否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且其為本案偽證前,未有││其他偽證前科,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其所犯││之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㈢、爰審酌被告因受人請託而更改口供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法││院審理並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仍恣意虛偽證述意圖迴護施○○,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然於該另案確定前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