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瀅亘
相 對 人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裁定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
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 陳建志 對於相對人陳
裕文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茲異議人陳瀅亘雖於110年3月1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核異議人陳瀅亘僅為該案聲請
人陳建志之送達代收人,並非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是難認其
所為聲明異議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陳瀅亘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