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紀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政遠 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5分許,
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段直行,行經向上路一段
58號前,適同向後方即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超車不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警方派員處理在
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7,480元(
包含塗裝5,880元及工資1,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政遠,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8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訴外人楊政遠及另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3151號小客車)之駕駛即訴外人 廖秀霞 均具有
過失,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各依一定比例負擔。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政遠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楊政遠駕駛系爭車輛及
訴外人廖秀霞駕駛前開3151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
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政遠7,4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
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
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相片及訴外人
楊政遠、廖秀霞及被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楊政遠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向
上路1段58號前停等紅燈,左後方快車道上另有訴外人廖
秀霞駕駛之前開3151號小客車停等紅燈中,綠燈起步後,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從後方駛近欲從系爭車輛左方、訴外人
廖秀霞駕駛之前開3151號小客車前方即:自快車道超車往
前行駛,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訴
外人楊政遠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廖秀霞駕駛之前開
3151號小客車。則綜核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乃被告
駕駛前開機車,未禮讓前方即訴外人楊政遠駕駛之系爭車
輛,欲從快車道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超車,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訴外人楊政遠及訴外人廖
秀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均難認有疏失違規之過失可言。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
外人楊政遠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
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
,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
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480元(包括塗裝5,880
元及工資1,600元),此觀卷附前揭估價單即明,自不生
因更換零件而須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7,4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7,4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7,480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月11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48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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