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儿弗 即廖明
保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3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