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浪.叔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號、第186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阿浪.叔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 鄭雅云 (提告)111年4月18日19時45分許,49,989元本案帳戶⑴111年4月18日19時50分許,20,000元⑵111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20,000元⑶111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10,000元2 賴琦民 111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29,985元⑴111年4月18日19時33分許,20,000元⑵111年4月18日19時34分許,20,000元⑶111年4月18日19時35分許,20,000元⑷111年4月18日19時35分許,20,000元3 林駿捷 (提告)111年4月18日19時53分許,20,030元111年4月18日20時3分許,20,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阿浪.叔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先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認罪,復於112
年7月20日之併辦案件偵訊時否認犯行(被告稱伊被起訴後才知道這是幫助詐欺),是其於偵查中係實質否認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4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3號被告阿浪.叔耶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浪.叔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鄭雅云、賴琦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雅云、賴琦民等2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阿浪.叔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帳戶1本,1個月可領幾千元之報酬,其為賺取報酬,即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際,該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雅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賴琦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賴琦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跨行存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鄭雅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鄭雅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鄭雅云、被害人賴琦民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6月2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10001906號函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鄭雅云、被害人賴琦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仍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9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案報告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若成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述說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可為實體認定;又本案偵查中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且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亦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情事,此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1鄭雅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6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告訴人鄭雅云,分別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等語,致告訴人鄭雅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4萬9,989元2賴琦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起,陸續致電被害人賴琦民,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將其升級為VVIP會員,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被害人賴琦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6分許2萬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3號被告阿浪.叔耶(阿美族原住民)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阿浪.叔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大賣場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林駿捷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駿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深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30元至阿浪.叔耶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駿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駿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阿浪.叔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駿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之轉帳資料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號、第18653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阿浪.叔耶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號、第186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且被騙匯款時間密接足認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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