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甲○○│臺灣新光商業│96年6月10日│17,554元│0000000│││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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